(原标题:新冠乙类乙管,违反防疫个案要纠错吗?专家建议调整执行方式)

据国家卫生健康委日前发布的公告,1月8日起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从“乙类甲管”调整为“乙类乙管”。这是自2020年1月20日,我国对新冠实施严格的传染病甲类防控措施后,疫情防控政策的又一次重大调整。

1月7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联合出台《关于适应新阶段疫情防控政策调整依法妥善办理相关刑事案件的通知》,明确自1月8日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实施“乙类乙管”之日起,对违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不再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状态的,应依法及时解除羁押强制措施。

新冠“乙类乙管”后,在法律上意味着什么?已作出生效判决的涉新冠防疫刑事案件是否要改判?针对上述问题,有刑法专家对此表示,因改变列管级别导致的前后处理结果差异,并不是错案,因此对于此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非在证据、定性等方面确有错误,不应再改判。出于政策上的考量,应允许对已发生法律效力尚未执行完毕的个案,在执行方式上做出适当调整,从更人性化的角度进行变通。

1月5日,患者在陕西省人民医院新冠门诊就诊。为进一步做好新冠病毒感染者分级分类救治,西安部分医院开设“新冠门诊”,为患者提供“一站式”就诊服务。 新华社发

“乙类乙管”在法律上意味着什么?

南都记者了解到,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我国传染病防治实行分类管理,甲类传染病仅包括鼠疫和霍乱两种,乙类则包括艾滋病、乙肝、狂犬病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病则列入丙类管理。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从发布上述公告至今,对新冠感染实施“乙类甲管”已达3年之久。

“甲类”与“乙类”传染病防控措施有何区别?南都记者了解到,《传染病防治法》赋予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对甲类传染病感染者、疑似病人采取强制治疗、强制隔离的权力。但对乙类传染病病人,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无权采取强制措施。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这也意味着,新冠感染回归乙类管理后,对新冠病人、疑似病人,无法再采取强制医疗、强制隔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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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多地均有违反新冠防疫被追责案例

根据《刑法》第330条的规定,具有法定的5种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在此前严格的防疫政策下,近3年来,全国多地均有因违反新冠肺炎疫情管控规定,而被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行追责的案例出现。

例如,2020年1月23日,在武汉市华南水果批发市场上班的韦某赶在武汉“封城”前乘坐动车返回广西来宾。社区工作人员要求其居家隔离,但韦某并未遵守,多次外出并与多人密切接触。此后几天,多人被感染,122人被集中隔离,韦某后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21年7月,南京64岁女子毛某宁擅自离开封控地,到扬州后多次出入棋牌室等场所,还隐瞒行程,致使新冠肺炎疫情在扬州扩散,毛某宁被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刑事拘留。

“乙类乙管”后,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如何处理?

据国家卫生健康委日前发布的公告,1月8日起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从“乙类甲管”调整为“乙类乙管”,此举也被视为我国疫情防控政策的又一次重大调整。新冠“乙类乙管”之后,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刑事案件该如何处理也引发公众广泛探讨。

1月7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发布的《通知》明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实施“乙类乙管”之日起,对违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不再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状态的,应依法及时解除羁押强制措施。

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浩对此解释,防疫政策调整后,行为人所实施的引起新冠病毒感染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将不再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许浩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属于危险犯,必须以发生法定的危害危险,即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为必备构成要件,防疫政策调整后,新冠感染按乙类管理,不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染,也就不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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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类乙管”后,已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如何处理?

而在疫情防控政策调整之前,已经进入刑事程序的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案件该如何处理?

2022年12月,曾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副处长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法官的黄应生撰文呼吁称,既然防疫政策现在已经调整,涉疫情案件的处理思路也应随之调整。

黄应生表示,此前一些涉疫案件,如隐瞒行程或者管控期间擅自外出但没有引起疫情传播的,现在就不宜再定罪处罚了。凡是没有生效的案件,应该一律终止审理、审查或侦查,作宣告无罪、不起诉或撤销案件处理。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赵军对此表示,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案件,对于尚未有生效判决的案件,可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较轻的新规定,做无罪、不起诉或撤案等处理。具体而言,如果案件仍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即使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也要撤销案件;如果案件在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要作出不起诉处理;如案件在法院的审理阶段,无论是一审阶段,还是在二审阶段,都要作出无罪判决。

南都记者了解到,“从旧兼从轻”原则规定在《刑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值得一提的是,黄应生还建议,对于部分已经生效的判决,如2021年11月当新冠肺炎病毒演变为奥密克戎病毒之后,因为传播奥密克戎病毒而被刑事或者行政处罚的人,建议司法机关予以“纠错”。

对此,赵军表示,如果是真正意义上的错案,任何时候都应该纠错,但因改变列管级别导致的前后处理结果差异,并不是错案,因此对于此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非在证据、定性等方面确有错误,不应再改判。

赵军也建议,出于政策上的考量,应允许对已发生法律效力尚未执行完毕的个案,在执行方式上做出适当调整,从更人性化的角度进行变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