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片通过不同人物的对照探讨人生的态度问题,并对司法与法律的种种问题提出置疑。影片以日本刑法第三十九条的争议性为出发点,以冷酷的风格,忧郁的色调,离奇的情节,疯狂的犯罪,叙述一个向现行法律公开挑战的故事,深刻地表现人性中的冲突挣扎、痛苦复仇和精神分裂。尽管影片因情节离奇、主题大胆而备受争议,但提供一个现代社会思考法律公正性和复杂性的全新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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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十九条 39 刑法第三十九条 1999 》百度网盘资源在线播放   导演: 森田芳光   编剧: 大森寿美男   主演: 堤真一、铃木京香   类型: 剧情、犯罪   制片国家/地区: 日本   语言: 日语   上映日期: 1999-12-02   片长: 133 分钟   日本刑法第三十九条:心神丧失人的行为,不罚。心神耗弱人的行为,得减轻其刑。   畑田修夫妇惨遭杀害,嫌疑犯柴田正树(堤真一 饰)承认杀人事实,但否认动机。柴田的反常举动引起法庭注意,经司法鉴定认为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按刑法第三十九条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担当鉴定助手的小川香深(铃木京香 饰)则认为案件存在疑点。经过进一步调查,小川得知被害人畑田修15岁时曾杀害一名女童,后因未成年保护条例及刑法第三十九条躲过制裁。小川就此入手,发现女童还有一个哥哥,他与这起案件又有什么关系呢?    


法律电影求推荐

1、《死囚168小时》 Dead Man Walking (1995) :苏珊·萨兰登奥斯卡奖作品。西恩·潘演一个死囚,死前获得了宁静。而凶杀事实是渐渐呈现出来的,也并非重要,重要的是死囚的心理变化。
2、《刺杀肯尼迪》JFK (1991):检察官调查肯尼迪案。奥利弗·斯通导演,美国有人说他在不负责任地胡说八道,而另有一个我国网友曾说那个凯文·科斯特纳最后陈词的长镜头让他激动流泪。很好的法庭演讲啊,被很多人赞为经典。
3、《伸张正义》 And Justice for All (1979) :又名《义勇急先锋》,阿尔·帕西诺主演。北大一老师作文举例称此片主角是一个三流律师。是三流吗?不是,只不过确实是一个在生活中挣扎的律师,为公正与恶法官作鱼死网破式的斗争。说他是三流,太市井味了。本片对律师在公正与职业义务之间的挣扎也有很好的表现。
4、《甘地传》 Gandhi (1982) :甘地学法律的,也做律师。本片获得当年奥斯卡最佳影片。
5、《丑闻》 (1950):日本法律电影,黑泽明重要作品。“故事以一个无能而又品质恶劣的辩护律师和一位委托他对损坏名誉案件做辩护的年轻画家为中心展开”,“压轴一场法庭戏差不多长达15分钟,镜头沉实,剧力迫人”。
6、《民事诉讼》 A Civil Action (1998) :又名“禁止的真相”“公民行动”,获得当年奥斯卡提名,着名律师电影,约翰·特拉沃尔塔主演,是由畅销作家强纳森哈尔的名作《民事诉讼》改编,为一真实故事。本片也常为国内法学老师提起,比如其中的睡醒后第一句是“我反对”情节。一部对美国现实法律的有很集中很细腻表现的优秀电影。
《民事诉讼》故事叙述一当红律师,因接手一水污染案件而失去了一切;但与此同时,他才有机会认清法律真义及生命价值。他在一无所有的窘境下,继续研究该案,上诉时间长达八年,最后终于胜诉。本故事的构想始于十年前。着名作家哈尔受邀见证许立建律师承办的这件伍本案。许立建期待哈尔能将他叱吒法院蠃得胜诉的精彩过程写成畅销书。当时他是炙手可热、身价不凡的律师;手上已握有足够证据,非常笃定能打蠃官司。然而情况愈来愈糟,他追寻真相的同时,金钱、友谊皆被耗尽,不但一文不名,并负债累累。“我眼睁地睁看见一个人濒临崩溃。”作者哈尔回忆许立建本人说:“那是个无底洞,所有接近它的人都必须接受它的考验,它考验你的认知、信念、选择,迫使你检验自我的价值,真理的必要性,这是此案最迷人之处。”
7、《审判》 Procès, Le (1962):法国电影,奥逊·威尔斯导演。警察询问嫌疑犯的过程。本片好象有美国翻拍版。
8、《芝加哥》 Chicago (2002) :歌舞片,获得当年奥斯卡最佳影片。里查·基尔演一个擅长于操作的律师。
9、《死囚之舞》 Monster's Ball (2001):哈里·贝瑞获得当年奥斯卡影后。死囚妻子与狱警的故事,算是法律与心理电影。and,作为一个男人,不得不提到其中贝瑞非常性感的演出。
10、《兄弟的监护人》 Brother's Keeper (1992):美国纪录片。法理争论。
11、《惊爆内幕》 The Insider (1999) :烟草诉讼之证人。阿尔·帕西诺、拉塞尔·克罗主演。
12、《永不妥协》 Erin Brockovich (2000):茱莉亚·罗伯茨凭此片获得当年奥斯卡影后。法律工作者(无牌律师)的故事,中年妇女文化不高,只本着公平信念,在律师的配合下,打下一个巨大的官司。真人真事。
13、《立体谎言》 City Hall (1996) :阿尔·帕西诺和约翰·库萨克主演。市长助理调查一起法官受贿案。在感情与仕途之前,选择说真话。
14、《大审判》 The Verdict (1982) :保罗·纽曼演一个穷困于酒的律师办一个重振雄风的案子。本片能反映出在美国“小律师”与“大律师”法庭如何搏弈,富有信息,很能给人各种启发。好片啊。
15、《杀戒》:年青律师与一个年青凶手的故事,主要可能是探讨死刑价值的问题(时间长记不清)。东欧电影,也能当成一部心理文艺片。
16、《丑闻》:政治犯实录:韩国电影,并非那古装片。政治犯故事。
17、《最后时刻》 Reversible Errors (2004):电视电影。即将伏法杀人犯竟让辩护律师对司法制度的正义性、人性的贪婪及为了不择手段达到目的所付出的代价产生疑问。检视所有在他人生中无法回头的决定,律师雷夫决心好好照顾住在市郊心理不稳定的妹妹,在人生十字路口上他找回了自己。
18、《盲井》:提到了我国民工的劳动保险及人身保障的问题。
19、《伊芙琳》 Evelyn (2002):爱尔兰影片,布鲁斯南演一个诉争子女抚养权的工人的电影。很好的法律电影。
20、《午夜风暴》 Guilty by Suspicion (1991):又名“嫌疑犯”。罗伯特·德尼罗演一个在美国文革(非美活动调查委员会时期)中坚持说真话而被排拆的真人真事电影。政治越法律界的历史纪录,在有伟大法律传统的美国。
21、《费城故事》 Philadelphia (1993):汤姆·汉克斯主演,获得当年奥斯卡最佳男主角,丹泽尔·华盛顿也是主演,那时他没现在这么有名。被经常提起的法律电影,一个同性恋律师控告其事务所的“劳动争议”案件。信息丰富。好电影啊,犹记被告方女律师在一次短陈述中连用八个“fact”的排比句,生动非常,尽现律师功力。
22、《代言人》:又名“猪的末日”,法国中世纪法律电影,还没有看。
23、《铁律柔情》 Suspect (1987):美国法律援助律师的故事。女导演彼得·耶茨执导的又一部反映美国司法体制的电影。导演在处理这部影片的功力方面十分老到,无论惊吓气氛的酝酿和法庭辩论的波涛起伏都掌握得准确而有效,整个戏剧高潮一气喝成,令人看后非常过瘾。
24、《美国梦》:美国工人大罢工的纪录片,算是一个宪法电影罢。
25、《女魔头》 Monster (2003) :主演查理兹·塞隆凭此片获得当年奥斯卡影后,一个女连环杀手的电影,真人真事,其纪录片下面会提到。
26、《柏林大审判》 Judgment in Berlin (1988) :东德人劫机去西柏林,在西柏林受审,美国法官前往开庭,不同法系的处理,有临时培训陪审员的情节,算是一部国际法电影罢。
27、《一级恐惧》 Primal Fear (1996) :里查·基尔又演律师(上见“芝加哥”),爱德华·诺顿的处女作已经尽显高度,本片可以联想到前几年我国着名的“邱兴华案”。
28、《双周情人》:估计是和《律政俏佳人》一样的粉红色的轻喜剧。桑德拉·布洛克演一律师,休·格兰特演其雇主。
29、《法网终结者》True Believer (1989):一个贬毒罪律师越业务范围辩护一个杀人案(瞧人家这分工,已细到这个程度),常有很幽默的对话与场景。
30、《童子也是基》Scout's Honor (2001) :美国同性恋者争取公民权利的真人真事纪录片。
31、《变线人生》 Changing Lanes (2002):两个人因小事升级成大事,互相斗气。其中一人是年青律师。
32、《热泪伤痕》 Dolores Claiborne (1995):史蒂芬·金小说改编的作品,多年前的一场凶杀案的审理。这是史蒂芬·金小说改编的电影中最被忽视的一部。
33、《史蒂夫》:美国青少年管教的纪录片。
34、《刑法第三十九条》 Keiho (1999) :日本法律电影,1997年,神户一13岁中学生砍掉9岁男童头颅,因刑法39条而免刑,引起争议,真相浮现。
35、《重回清白》:关于贩卖淫秽物品罪的电影,主要是讲一个冤罪的纠正。
36、《完美丈夫》 The Perfect Husband: The Laci Peterson Story (2004):又名“与杀手共枕”,婚内杀人案。
37、《失控的陪审团》 Runaway Jury (2003):讲美国陪审团的故事,改编自约翰·格里森姆的同名法律小说,情节跌宕起伏,有达斯汀·霍夫曼和吉恩·哈克曼两大老戏骨的精彩对手戏。
38、《杀死一只知更鸟》To Kill a Mockingbird (1962):格里高利·派克主演的经典法律电影。
39、《细细的蓝线》 the thin blue line (1988):这宗案件发生在1976年美国德州达拉斯市,一名公路警察被车子撞死,警方苦无破案线索。16岁少年惯犯大卫指证并无犯罪前科的路人蓝道为嫌疑犯,以至蓝道被判有罪而终身监禁。导演埃罗尔·莫里斯采用一种重现事实的半纪录片手法来追踪一件杀警冤案,结果成功地发掘出事件真相。让被冤枉的疑凶坐牢十一年之后讨回清白。
40、《被告》 The Accused (1988):朱迪·福斯特凭此片第一次获得奥斯卡影后,在影片中她饰演的被强奸的妇女入木三分。
41、《黑暗中的哭泣》 A Cry in The Dark (1988):改编自《邪恶天使》一书,系真实事件。影片采用纪录片风格,冷静客观,梅丽尔·斯特里普塑造的人物形象极具层次感。
42、《我要活》I Want to live (1958):影片讲述了早年丧偶的中年律师艾杰曼娶了年轻的女孩安妮为妻,虽然艾杰曼深爱着妻子,但婚后过着有名无实的夫妻生活,安妮其实是和艾杰曼的儿子相爱的。而成为名演员的艾杰曼的旧情人迪塞利则一爵。为了清理这些复杂的情感关系,重新夺回心上人,迪塞利利用一次宴会,进行设计了一个方案,想令有情人终成眷属,可是却令她自己进了监狱。
43、《风的传人》 Inherit the wind (1960):本片改编自真人真事。一名乡下老师在1925年遭警方拘捕,因为他违反了当时的法律禁令,在课堂上公开讲授达尔文的“进化论"。此事在平静的南方小镇此起轰动,两位顶尖的律师各据一方代表正反两面互相抗辩,等于人类直接向上帝的权威挑战。
44、《纽伦堡审判》 Judgement at Nuremberg (1961):这部电影是社会派制作人斯坦利·克雷默根据赫鲁特审判长的回忆录拍摄的,先前有一个相同题材的电视剧。影片的主题:当整个社会实施暴行时,个人负有什么责任。影片除了题材突出,演技也无可挑剔,两位女星更是精彩绝伦。
45、《英伦小霸王》 let him have it (1991):50年代的英伦,头脑不好的德瑞克和一群小流氓混上了。领着他们的是一个名叫克里斯并迷恋美国黑帮电影的青年。克里斯和德瑞克的友情使得他们卷入了一件将永远地动摇英国死刑信念的真实案件……
46、《良相佐国》 A man for all seasons (1966):本片改编自罗伯特·鲍特的舞台剧本,获得第39届奥斯卡最佳影片等六个奖项。影片跟《桂河大桥》一样,赞颂了英国式的信念,或称表现了英国式的偏执。男主角斯科菲尔德的表演光彩照人,其他演员也相当精彩。1988年的重拍版阵容更强,由查尔顿·海斯顿主演。对英国历史或英国国民性感兴趣者,本片很有价值。
47、《洋葱田》 the onion feild (1979):又名“田园劫”,美国电影。
48、《豪门孽债》 reversal of fortune (1990):本片讲述一位富豪被控谋杀妻子,一切证据都对他十分不利,陪审团认为罪名成立,将被判刑。他不服上诉,并延请一位法律教授出庭辨护,法律教授通过严密的调查分折,将一审有罪的判决推翻。尽管谋杀的可能性依然存在,但再无指控的法律根据。
49、《雷灵顿10号》 10 rillington place (1971):主人翁约翰·克利斯提是一名外貌和善的秃头中年汉,谁也想不到他是冷酷无情的连续杀人犯。伊凡因谋杀妻子及尚在襁褓中的女儿而遭起诉,最后被处以极刑,但真正的凶手却是在法庭上担任头号证人的克利斯提。十年后,警方在克利斯提的住处赫然发现多具女性尸体,才揭发了他的滔天罪行。
50、《天使的愤怒》 Rage of Angels (1983) :美国电视电影。
……

日本有拍吉本芭娜娜的小说(厨房)的电影吗?

森田芳光1989年拍的的,据说吉本本人也参与了拍摄
森田芳光 1950年1月25日出生於东京。从学生时代开始拍摄八厘米实验电影,受到注目。拍摄过《家族游戏》(1983)、《从此而后》(1985)、《厨房》 (1989)、《春天情书》(1996)、《失乐园》(1997)等片。喜欢将文学作品以其独特的电影风格重新加以诠释。 1997 年因为拍摄《失乐园》声名大噪。去年更因拍摄《刑法第三十九条》成为日本国内最具争议性的话题电影。

谁有《刑法第三十九条》百度云,捣乱的废话的骗钱的滚

第三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中国的刑法和日本的刑法有什么区别

中国刑法与日本刑法相比,至少在传统上是大不相同的。但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体系地进行了重新编纂,分为第一编总则与第二编分则,总则又包括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二章“犯罪”、第三章“刑罚”、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在刑法的基本原则方面,还规定了罪刑法定主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这些近代刑法的根本原则,这一点又与日本刑法典的体系以及日本刑法学的发展方向存在诸多相通之处。同时,中国刑法还把诸如单位犯罪、犯罪集团、量刑标准等写入了刑法典,日本刑法对此也一直在努力但始终未能实现。中国终于制定出了具有前瞻性的大刑法典。以上这些就是我的直观印象。
尤其是,中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正面肯定了罪刑法定主义,我认为这一点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如何把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与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联系起来,也就是如何使有关犯罪成立的第1编第2章“犯罪”体系化,还是一个问题。在日本,对于如何在罪刑法定主义的基础上构建刑法体系,也展开了实质性的辩论,这一点在后面还将谈到。在此想就与这一问题密切相关的第1编第2章第3节“共同犯罪”这一点,就日本学界对于数人参与犯罪这种情况所研究的几个有关罪刑法定主义的问题作些介绍,进而从正犯与共犯的区别这一角度来做些探讨。
正如前面所谈到的一样,在正面确定罪刑法定主义之后,首要的问题就是犯罪论,也就是如何使得犯罪的成立要件体系化的问题。首先,想就这一点谈谈我个人的观点。
例如,中国刑法典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认为该规定还有这样一层含义,即“只要不是故意杀人,法官就不得适用杀人罪”,以及法官不得就杀人罪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其他刑罚,在此层面上,就可以理解为该条也规定了裁判规范,即对法官作了命令•禁止性的规定。把握这一点,进而认为刑法具有作为裁判规范的特性的观点在日本很有影响。
然而,在作为裁判规范发挥效用之前,刑法首先具有行为规范的功能,也就是对于一般国民而言,刑法是规定“不得杀人”的命令•禁止性规范,这也是我在犯罪论问题上的基本观点。至于犯罪是否成立,首先应该从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的命令•禁止性行为模式,即根据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来认定。我认为,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对其进行是否应予以处罚这一实质性判断之前,首先应该优先考虑的是形式性判断,即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预先规定的命令•禁止性行为模式,只有在确定该行为是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之后,才能再作实质性判断。否则,就有可能对即便不是刑法所预先规定的行为,但仍以该行为性质恶劣、应予以处罚为由而认定为犯罪。只要是以罪刑法定主义为原则,就应以构成要件该当性作为犯罪成立的第一性的要件。对于构成要件该当行为,还应再作该行为是真正应予以处罚的有害性违法行为,亦或是刑法上有必要追究责任的有资性行为这种实质性判断。这就是我的犯罪论观点,我把它命名为“形式性犯罪论”。
与此相反,还有一种观点在日本也很有影响,我称其为“实质性犯罪论”。该观点把刑法首先作为裁判规范来把握,认为构成要件作为犯罪成立要件并不一定重要,充其量也仅仅是法官选择值得处罚的行为时的一个标准而已。形式性犯罪论与实质性犯罪论之间的对立在日本一直存在,尤其是近10年,围绕罪刑法定主义的争论益发尖锐,就如同以前的新派与旧派之间的对立一样。具体而言,我与东京都立大学的前田雅英教授就进行了广泛的辩论。我从赴日留学的研究人员处了解到,中国似乎也存在这种对立。
以构成要件为中心的犯罪论,用“三分法”对犯罪的一般成立要件进行了系统化,即将其分为构成要件、违法性以及责任这三个部分。按照其理论,某种行为要构成犯罪,首先必须是该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实施该行为,通常有发生有害结果的危险,构成要件正是把这种性质恶劣的行为予以归类成型。例如,中国刑法典第232条就对“故意杀人的”这种行为,以法条的形式作了明文规定,违法且有责之行为一旦符合构成要件,原则上就应该认定为犯罪。因此,在诉讼程序上,检察官只要对是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这一点作出立证,原则上即已足够。然而,具有第20条的正当防卫与第21条的紧急避险的事由时,则例外地认定其得以阻却违法性,不构成犯罪。还有,对于未满14周岁或有精神障碍的无责任能力人,即便能够认定其存在故意,也作为例外情况,认定其得以阻却责任,不构成犯罪。这种肯定犯罪成立要件的观点就是所谓“三分说”体系。
形式性犯罪论认为,对于判定是否构成犯罪,确定构成要件至关重要。正如前述,构成要件把存在形式多种多样的具有有害性、违法性、有责性的行为予以类型化,并以刑法条文的形式确定了下来。法律条文的内容可以通过解释而加以明确,形式性犯罪论的作法就是避开该行为是否有害而应予以处罚这一点,而首先从构成要件的用语本身去推导其内容。当然,用语本身的含义也并不一定是单一的。例如,对“脑死亡是否意味着人的死亡”这一点,在日本就见解不一。我认为,即便“脑死体”作为人的生命体还存在保存的价值,但也不能因此就认定“脑死体”不是“死体”。总之,对此应该按照社会一般观念或社会常识去判断。
形式性犯罪论还认为,由于刑法在规定构成要件之时,是使用社会一般人的语言而使之条文化的,因此,即便是对于条文的解释,也只能以当时的社会一般观念或社会常识为标准。这也就要求刑事审判人员应该加强自身修养,经常了解、并力图发现何为行为当时以及现在的社会常识、社会一般观念。以上述内容作为本文的基础,下面进入探讨的问题。
二、问题之所在
1.区别正犯与共犯的意义
上面谈到了我本人的犯罪论观点,它要求必须是以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为基轴去认定犯罪。无论行为如何有害且性质恶劣,只要其事实不符合构成要件,就不能作为刑法意义上的对象来认定。换言之,只要没有出现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或行为,就不会产生犯罪的问题。在日本,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称为“实行行为”,把亲自实施实行行为者称为“正犯”。“正犯”这一用语由德国的“行为者性”演变而来,“正犯”是与教唆犯、从犯,也就是与共犯相对应的概念,它被作为刑法条文用语而用在日本刑法典的第60条、第61条、第62条中。
我个人认为,这一点与中国刑法典中的“共同犯罪”有很大不同。在我看来,中国刑法典中的“共同犯罪”主要分为主犯与从犯,只要能确定某种犯罪是在二人以上参与之下所实施,就可认定为是共同犯罪。并且,按照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参与者又分为主犯与从犯。主犯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罪责;而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则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所成立之罪的法定刑。
使本无犯意者产生犯意并实施犯罪的,也构成共同犯罪;按照其所起作用,分别作为主犯或者从犯来处罚。中国刑法典第29条第2款规定了独立教唆罪,这一点尤其值得注意。
中国刑法典在规定对共同犯罪的处罚时,按照行为人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实质性作用,而分别作为主犯或者从犯来处罚,因此,中国刑法中的主犯与从犯可能分别相当于日本刑法中的正犯与从犯。但中国刑法按照“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为主犯与从犯,并且还规定了独立教唆罪,因此,尽管与日本刑法中的“教唆”名称相同,但其实质内容却是大相径庭。
日本刑法典在第60条规定了相当于中国刑法中的主犯的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都是正犯。”,即只要不是“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就不能成立正犯。这是基于“犯罪只是在自己实施构成要件该当行为即实行行为时下才成立”这一观点而形成的。因此,由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这一实质性要素所引导出的中国刑法中的“主犯”,在犯罪成立方面并不重要,这是因为根本的问题就在于能否认定其共同实施了实行行为。如此,只要不存在正犯即实行行为,就不成立犯罪。从这一意义上而言,“正犯”在日本刑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所以,“实行行为比其他任何要件都要重要得多”,甚至认为日本刑法是以此为前提而构建,亦不为过。
上面这种观点也贯穿于教唆犯和从犯。刑法第61条把教唆犯规定为“教唆他人并使之实行犯罪的”,因此,没有“实行行为”则教唆犯不成立;第62条把从犯规定为“帮助正犯者”,因此,从犯以正犯的存在为前提。这些立法都是以罪刑法定主义的构成要件观念为基础,对此,毋庸赘述。
今天所要探讨的正犯与共犯的区别问题也与此相关。正如前述,我拜读了中国刑法典中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但从中未找到正犯与共犯的观念,因而只能认为主犯、从犯的区别就在于各自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的不同。换言之,区别主犯、从犯及教唆犯,并不是以是否共同实施了实行行为为标准,而是根据其对于完成共同犯罪所起的实质性作用。这与其说是犯罪成立上的区别,倒不如说仅仅是处罚上的区别而已,想必作如此认识也未尝不可。
日本刑法把共犯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从犯),这是从犯罪的成立这一角度出发所作的规定。共同正犯与教唆犯、帮助犯的区别,以及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别,长期以来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时至今日,激烈的争论也未停止。究其原因,无外乎是以罪刑法定主义的观点为基础而产生,也就是,只要首先存在实施了实行行为的正犯,才会构成犯罪,对行为人予以处罚也是以实行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因此,只有对该实行行为施加了影响才会构成犯罪。
2.学说的展开
下面就迄今为止日本学者如何区别正犯与共犯这一点,扼要地作些介绍。
以前,主观说占据主导地位。主观说认为,以意欲完成自己的犯罪而实施行为的为正犯,以意欲加担他人的犯罪而实施行为的为共犯。其后相继出现了其他学说。客观说认为,对结果施以原因者为正犯,对结果仅仅施以条件者为共犯。限制性正犯概念说认为,以自己之手实施实行行为者为正犯,其他即便是把他人作为工具而利用的,也只是共犯。与限制性正犯概念说相对应,扩张性正犯概念说主张,凡对构成要件的实现施以条件者,均为正犯。行为支配说也很有影响,该学说认为,由于正犯的本质就在于按照自己的意思完成犯罪,因此,利用他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而完成了犯罪的,亦为正犯。
3.形式说
形式性犯罪论以构成要件为基轴来构建自己的犯罪论体系,这一点通过上面的讨论已很清楚。按照形式性犯罪论的观点,认为“自己实施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为正犯。”的形式说要更为妥当。所谓自己实施,也就是按照自己的意思去实施,因此,这并不意味着一定要用自己的手去实施,因此,凡用自己的手去实施者为直接正犯,凡把他人作为工具加以利用而实施者,则为间接正犯。
与此相反,共犯则是自己不亲手实施构成要件该当行为,而是通过教唆正犯、帮助正犯来参与,也就是,通过正犯的实行行为而参与完成犯罪。从此意义上说,要构成作为共犯的教唆犯、帮助犯,就必须存在自己实施实行行为者,即必须有正犯存在。从共犯以正犯的实行行为为前提这一点上看,也可以说共犯从属于正犯。这一点与中国刑法典第29条第2款规定的独立教唆罪,也就是与处罚教唆的未遂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中国刑法典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2款还规定了刑罚的必要性减轻,这与日本对帮助犯的处理是相同的。对此,当然可以想见中国刑法中的从犯也是以正犯的存在为前提。基于此,我认为中国刑法也有不处罚从犯的未遂这一立法价值取向,各位以为如何呢?如确实如此,把教唆犯从正犯之中独立出来进行处罚,而把从犯隶属于正犯进行处罚的作法,难免不让人感到有欠连贯性。
三、共犯的处罚根据
1.学说的展开
想必已经清楚,中国刑法典中的“共同犯罪”就相当于日本刑法典总则第11章的“共犯”。在以“二人以上参与,其中至少一人实施实行行为而实现了犯罪”作为要件这一点上二者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中国刑法典第29条第2款规定处罚教唆的未遂即规定了独立教唆罪。在日本,为了解释现行法律,共犯独立说也曾影响甚广,该学说就主张对于教唆、帮助等共犯的处罚,应当独立于正犯。
就为何有必要处罚共犯即共犯的处罚根据这一问题,长期以来争论不休,当前以“惹起说”影响最广。“惹起说”认为,根据就在于共犯对他人的行为实施了加担行为,进而惹起了法益受侵害这一结果的发生。由于刑法是以防止法益受侵害为目的,因此,把共犯所实施的对他人的法益侵害行为的加担行为本身作为处罚的根据,也就理所当然了。
2.共犯的处罚根据
问题就在于,某些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仅仅是施加了原因,对此行为进行处罚是否妥当。例如,教唆杀人的行为,尽管可以成为杀害他人的原因,但仅有教唆行为,还不太可能出现让他人现实死亡的危险。对此,倒不如说应该以让对方实施了刑法所预先规定的杀人的实行行为为必要。也就是,从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出发,只要没有现实地实施构成要件该当行为,就不得处罚幕后人。
我认为,通过正犯的实行行为而产生了法益受侵害的结果,这才是共犯的处罚根据。
四、共犯的本质及其从属性
1.是犯罪的共同还是行为的共同?
在共犯或者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应以何种共同内容为必要这一问题,其结论是不言自明的。日本刑法界曾一度认为应该以共同实现了诸如杀人或盗窃等特定的犯罪为必要,这就是所谓的“犯罪共同说”。但考虑到犯罪的本质部分是实行行为,相较共同实现特定的犯罪,我认为实行行为更为重要。例如一方是杀人罪,另一方是伤害罪,尽管分别是以实现不同的犯罪为目的,但二者的实行行为都是以对他人的身体施以危害行为为内容,二者在这一点上存在重合部分。我认为,在此重合限度之内把二者作为共同正犯处理也未尝不可。我称其为“部分性犯罪共同说”。这也适合于中国刑法典第25条所规定的“共同犯罪”。例如,在主犯以伤害为目的,结果却成立杀人罪的情况下,我认为,就主犯而言,应以伤害罪为限而作为共同犯罪来处罚。
2.共犯独立性说与共犯从属性说
在共同实施不同犯罪的实行行为的情况下,就每个犯罪而言,分别构成共同正犯或者共同犯罪。例如,教唆实施中国刑法典第264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被教唆者却实施了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行为,那么,作为共同犯罪成立抢劫罪,而教唆行为则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盗窃罪与抢劫罪是不同的犯罪,但在把他人的财物不法占为己有这一点上,二者的实行行为存在重合。教唆犯因重合行为,也就是从属于盗窃的实行行为而成立。在此情况下,共犯并不从属于正犯的罪名,而是从属于实行行为,这称为共犯的实行从属性。
只要没有现实地实施违反刑法所预先规定的禁止•命令的行为,就不应出现刑法处罚的问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要没有现实地实施实行行为,就不得对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本身进行处罚。总之,共犯独立性说并不妥当。
五、共同正犯与教唆犯•帮助犯
1.共同正犯是否是共犯
日本刑法典第6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都是正犯”。由于正犯是自己实施实行行为者,所以,共同正犯当然也是正犯。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实行行为的,则都已经是正犯,那么,第60条并不一定再有必要去作所谓“都是正犯”的规定。也就是说,第60条很清楚地包含有这样一个立法趣旨,即尽管本来不能称之为正犯,但仍与“正犯”作相同的处理。因此,在甲乙二人均抱有杀害丙的目的,且各带凶器并摆开了架势的情况下,即便丙只是因甲的一击行为而死亡,二者也都应该对此负杀人罪罪责。虽然乙本来只是共犯,但如果二人以上的行为人结为一体实施行为,则使得结果的实现变得更为容易,也便产生了与正犯同等程度的危险性。在此意义上,其与利用他人的实行行为而完成犯罪的正犯即教唆犯、帮助犯有所不同。共同正犯处于正犯与共犯中间的位置,因而法律作了“都是正犯”这一规定。
2.实行共同正犯与共谋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结为一体,相互利用相互帮助而实现犯罪的,都是共同正犯。如此,则存在即便行为人不在犯罪现场也可以构成正犯的共谋共同正犯。所谓共谋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相互谋议实施犯罪,并由其中一部分人实现了谋议所决定的计划,从而认定全体共谋者成立共同正犯的情况。反对共谋共同正犯的观点曾一度占据主导地位,但判例很早便肯定了共谋共同正犯的存在,学界现在也基本上不再存在异议。
尽管如此,对于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在现场结为一体实施行为的情况,以及虽经相互谋议却只有一部分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在要件上仍有必要加以区别。对此,我主张应该区分为实行共同正犯与共谋共同正犯,也有判例支持这种观点。在实行共同正犯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对共同实施犯罪这一点有理解即已足够,并无把共谋的事实作为要件的必要;而共谋共同正犯则是基于共谋的事实而产生相互利用相互补充进而实施行为的关系,因此,“共谋的事实”便尤为重要。
对于中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当然也可以认为包含着共谋共同正犯。第26条第1款所规定的犯罪集团与主犯、第2款所规定的犯罪组织以及第3款所规定的首要分子都是日本刑法中所没有的概念。但实际上如果有了这些概念,既可以对各个共谋者的性质及其作用予以细分,更可以对量刑予以定型,因而对于解释日本刑法也是大有裨益的。但要区分犯罪成立意义上的主犯与从犯,实际上却非常困难,因而也就容易使得二者的区别随意化,这也便有违反罪刑法定主义之嫌。
3.共谋共同正犯与教唆犯•帮助犯
由于中国刑法采取的是“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参与犯罪,均认定为共同犯罪”这一原则,所以我感觉中国并没有对共同正犯与教唆犯•从犯的区别问题展开特别深入的研究。确实,对于从犯、教唆犯,都是按照它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加以处罚,这也容易让人认为没有必要进行特别的研究。但第27条又规定可以减免从犯的刑罚,因此,界定作为其要件的“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含义就尤显重要;再者,主犯与从犯的区别既然在量刑上也有体现,因此就很有必要对此确定一个明确的标准。
在日本刑法中,由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并不是正犯,所以,情节方面暂且不论,至少对于其行为本身是按照轻于正犯的犯罪来处罚的。与中国刑法一样,日本刑法规定对教唆犯处正犯之法定刑,因而也有观点认为区别教唆犯与正犯并无实质性意义。如上所述,按照通常的理解,教唆犯与帮助犯都是共犯,都是轻于正犯的犯罪,对它们的处罚都具有例外处罚的性质。在教唆犯的情况下,行为人使本无犯意者产生犯意,但仍然要以按照被教唆者自己的意思实施犯罪为必要;与此相对,区别共谋共同正犯与帮助犯则要困难得多。认为应该以犯罪所产生的利益为谁所有这一实质性观念去区别二者的见解,在学界占据主导地位,判例的作法也近似如此。但我认为,仍然应该以是否可以认定存在相互利用、相互帮助这种关系为标准来进行判断。
六、正犯与共犯的区别
1.正犯的形态
至此,以构成要件在刑法体系中最为重要这一点作为前提,并以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为实行行为、自己亲自实施实行行为者为正犯这一点作为基轴,探讨了几个与正犯和共犯相关连的问题,作为以上内容的归纳,再次想就正犯与共犯的区别作些整理。
所谓正犯,是指亲自实施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也就是亲自实施实行行为者。在通常情况下,实行行为都是用自己的手,借助工具而实施,这称为直接正犯。毫无疑问,不借助工具而利用他人实现犯罪的情况也屡见不鲜,这种情况是把他人作为工具来利用,从而完成犯罪。对此,在有“他人介入”这一意义上,可称之为间接正犯。
教唆犯的情况与间接正犯非常相似,在利用他人而完成犯罪这一点上二者是相同的。教唆犯的特征体现在使被教唆者产生犯罪意思即故意这一点上,因此,利用者是以被教唆者的犯罪意思或者故意为媒介而得以利用他人的。正因为是以被教唆者的意思为媒介,就不能完全按照行为者的意思来利用。从此意义上看,教唆行为虽然也是危险行为,但其程度并未达到实行行为所具有的可以使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因此,对教唆行为予以独立处罚,并无必要。
2.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别
在利用他人完成犯罪的情况下,问题点往往是如何区别教唆犯与间接正犯。间接正犯是利用被利用者,并使其按照利用者的意思去完成犯罪;而教唆犯则是使得他人产生犯意,并利用他人的犯意来完成犯罪。二者的根本性区别就在于,是否以他人的犯罪意思为媒介。因此,即便被利用者有自己本身的犯罪故意,但只要能够认定是按照利用者的意思完成了犯罪,就构成间接正犯。
3.共谋共同正犯与教唆犯、帮助犯
所谓共谋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通过共谋,建立一种相互利用相互补充的关系,从而完成犯罪的情况。在共谋者中,当然包括具有主犯格的行为者。但对犯罪的成立而言,是否是二人以上结为一体而实施实行行为则尤显重要。是否是主犯,这在犯罪情节方面是重要的要素,在犯罪的成立方面则并不重要。
即便不在犯罪现场也可以成立共谋共同正犯,如何把它与不用实施实行行为就可成立的教唆犯、从犯加以区别,常常是研究中的难点。我认为,唯一的判断标准就是社会一般观念,看根据社会一般观念,是否能够认定为是二人以上结为一体实施了实行行为。
七、结 语
以上走马观花似地探讨了正犯与共犯的区别问题。作为上述内容的结论,我认为,中国的“共同犯罪”的概念就相当于日本的“共犯”。对于相当于主犯的正犯,以及从犯、教唆犯,中日二国刑法均分别作了规定,从中也可以找出它们的共通之处,因而,二国间开展共同研究也完全可行。但二者之间同时也存在很大的差异,这是不争的事实。
产生这种差异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中国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中并没有实行行为即“正犯”这一概念。我个人认为,为了更能在共犯理论中体现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很有必要引入正犯的概念,不知诸位以为如何。
该文是大谷实教授于2002年6月10日至13日访问武汉大学时,在法学院所作演讲的内容,本文在发表时做了适当的删改。
日本国学校法人同志社总长、同志社大学法学部教授。
【作者介绍】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在此作者对两国规定的比较认识有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理论上认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实施的是实行行为,只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次要的,所以,也包括在日本刑法规定“正犯”的概念之中,并不完全等同于其刑法规定实施帮助行为(非实行行为)“从犯”的概念(编者注)。

求《日本刑法典》第95条、第199条、第201条。

2013《日本刑法典》
第五章 公务の执行を妨害する罪
(公务执行妨害及び职务强要)
第九十五条 公务员が职务を执行するに当たり、これに対して暴行又は胁迫を加えた者は、三年以下の惩役若しくは禁锢又は五十万円以下の罚金に処する。
2 公务员に、ある処分をさせ、若しくはさせないため、又はその职を辞させるために、暴行又は胁迫を加えた者も、前项と同様とする。
(封印等破弃)

第二十六章 杀人の罪
(杀人)
第百九十九条 人を杀した者は、死刑又は无期若しくは五年以上の惩役に処する。

第二百一条 第百九十九条の罪を犯す目的で、その予备をした者は、二年以下の惩役に処する。ただし、情状により、その刑を免除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刑法轻微伤害,轻伤害和重伤害是如何划分的?

轻伤和轻微伤的划分标准: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轻微伤是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害或轻度短暂功能障碍的损伤。一般轻微伤愈合后对人体正常生理功能及容貌体态无影响或影响轻微。我国现行法律对何为轻微伤无明文规定,也无全国统一的轻微伤法医学鉴定标准,仅有地区性、行业性的鉴定标准。
轻微伤属民事侵权的一种,在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受害者可直接向法院民庭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等费用。轻微伤发生后,当事人也可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该公安机关可以给予过错方治安管理处罚。
轻伤害发生后当事人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提出控告。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当事人应当申请公安机关出具委托鉴定手续,到法医门诊部鉴定。对于故意伤害(轻伤)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对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取证的案件应当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

日本刑法典全文求助

日本刑法典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也是共犯。”第二项规定:“因身份而特别加重或者减轻刑罚时,对于没有这种身份的人,判处通常的刑罚。”日本刑法典第197条: 公务员或仲裁员,关于其职务实施不正当行为或不实施应当实施的行为,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是受贿罪。 197条Ⅰ项:公务员或仲裁人就其职务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处5年以下惩役。其中,接受请托的,处7年以下惩役。 197条Ⅱ项:将成为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就其应担任的职务接受请托,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而后又担任了公务员或仲裁人的,处5年以下惩役。 197条之2:公务员或仲裁人就其职务接受请托,让人将贿赂交付第三者,或者要求或约定如此交付的,处5年以下惩役。 197条之3之Ⅰ项:公务员或仲裁人犯前2条之罪,因而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的,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 197条之3之Ⅱ项:“公务员或仲裁人就其所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或者要求或约定交付贿赂于第三者,与前项同。” 197条之3之Ⅲ项:“曾任公务员或仲裁人的人,就其任职时接受请托所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而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处5年以下惩役。” 197条之4:“公务员接受请托,斡旋或已经促成别的公务员为不正行为或不为当为行为,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作为报酬的,处5年以下惩役。”日本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之三:公务员或仲裁员,关于其职务实施不正当行为或不实施应当实施的行为,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是受贿罪。 日本刑法典第246条之二规定:“向他人处理事务使用的电子计算机输入虚伪信息或者不正当的指令,从而制作与财产权得失或者变更有关的不真实的电磁记录,或者提供与财产权的得失、变更的虚伪电磁记录给他人处理事务使用,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是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日本刑法典第81条(诱致外患)规定:“通谋外国,致使已对日本国行使武力的,处死刑。”第82条(援助外患)规定:“当外国对日本国行使武力时,为其服务或给予其他军事上的利益的,处死刑,无期或2年以上惩役。日本刑法典第80条、第93条则规定,犯预备或阴谋内乱罪、帮助内乱或帮助预备或阴谋内乱罪在未达到暴动前自首的,私战的预备或阴谋自首的,等等,免除刑罚日本刑法典第109条第1项规定:放火烧毁现非供人居住而且现无人在内的建筑物、船舰或者矿井的,处二年以上有期惩役。第2项规定:前项所列之物属于自己所有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但未发生公共危险犯的,不处罚日本刑法典第110条规定:放火烧毁前两条规定以外之物,因而发生公共危险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日本刑法典第108条规定:放火烧毁现供人居住或者现有人在内的建筑物、火车、电车、船舰或者矿井的,处死刑,无期或者五年以上惩役。日本刑法典第188条 对神祠、佛堂、墓地或者其它礼拜场所公然实行不敬行为的,处六个月以下惩役、监禁或者十万元以下罚金。妨碍传教、礼拜或者葬仪的,处一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十万元以下罚金。日本刑法典第238条规定“盗窃犯在窃取财物后为防止财物返还,或者为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迹,而实施暴行或者胁迫的,以强盗论。” 日本刑法典第205条规定“故意伤害致死处2年以上有期惩役。” 日本刑法典中并没有盗窃杀人的结合罪。只有强盗强奸罪,强盗杀人罪之类…… 2004年,日本立法机关又对刑法典作了重大修改。总则部分:将有期惩役与禁锢的期限由1个月以上15年以下,提高为1个月以上20年以下;将死刑、无期惩役与禁锢减为有期惩役与禁锢的期限,由15年提高到30年;将加重有期惩役与禁锢的期限,由20年提高到30年。建议你去买本《日本刑法典》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