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包括:
1、负责省政府会议的准备工作,协助省政府领导同志组织实施会议决定事项。
2、协助省政府领导同志组织起草或审核以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
3、研究省政府各部门和省辖市政府请示省政府的事项,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4、协助省政府领导同志组织处理需由省政府直接处理的重要问题、突发事件。
5、督促检查省政府各部门和省辖市政府对省政府决定事项及省政府领导同志有关指示的贯彻落实情况,并及时向省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政府机关有哪些部门
在我国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部、国务院直属机构、各级地方行政机关。
1、 国务院部(25):
外交部,国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监督,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 资源,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
2、国务院直属机构(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林业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旅游局,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务院参赞处,国务院机关管理局,国家预防腐败局。
3、各级地方行政机关:
(一)各级地方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直辖市各区,自治州人民政府县,自治县,市辖区和无区的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都是行政主体。
(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法律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各司其职,配合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共同做好机构编制监管工作。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应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规范,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变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
(二)报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四)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前,应当广泛调研、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省人民政府直属机构、省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常设的议事协调机构。
省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第八条 设立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职能、级别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划分;
(四)与业务相近的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所需的编制;
(六)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常设的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变更,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设立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还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设立省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省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处级内设机构。省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处级内设机构。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处级内设机构调整(包括增设、撤销或者变更),由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向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方案,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处级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增设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或者变更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或调整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一般称委、厅,直属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一般称局、办,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原则上不设科级机构,如情况特殊确需设立科级机构的,应事先报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
科级机构设置的具体情况,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第三章 编制管理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进机构编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规范行政机构设置、科学配置职责、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置、行使行政权力、承担行政管理职能、使用行政编制的国家机构。
本规定所称行政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核定的行政机构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本规定所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要求,遵循精简、统一、效能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行政机构设置、职责配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第二章 机构设置第六条 行政机构应当以科学配置职责为基础,在规定限额内综合设置,并根据履职需要适时调整;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规范、明确,并符合其机构的类型、职责和层级。第七条 行政机构包括:
(一)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
(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综合办事机构;
(四)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其他行政机构。第八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和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一般称委、厅、局、办,为正厅级或者副厅级;
(二)副省级市、市(州)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一般称委、局、办,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副厅级或者正处级,市(州)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正处级或者副处级;
(三)副省级市市辖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一般称局、办,副省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正处级或者副处级,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正科级或者副科级;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一般称办、所。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条 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或者调整情况;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四)与其他相关行政机构职责划分;
(五)其他有关事项。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原则,可以设立内设机构,内设机构一般不得再下设机构。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名称和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为正处级或者副处级;
(二)市(州)、副省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为正科级或者副科级;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根据需要可称股、室。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外独立履行职责的内设机构可称局、办。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实行综合设置,其个数一般不得多于上级对应机构的内设机构个数。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
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第二章 机构设置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设置必要的行政机构。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政府组成部门、市(州)及县(市、区)工作部门须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名称,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本行政机构提出方案后,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市(州)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第七条 设立行政机构、变更行政机构规格、名称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的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能和隶属关系;
(四)与工作职责相关的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五)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能;
(六)行政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情况。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撤销或者合并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四)撤销或者合并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安置情况。第八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及其名称、层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管理的机构,实行委、厅、局、办和处(室)两级制;
(二)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比照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设置,实行委、局、办和处(室)两级制;
(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实行委、局、办和科(室)两级制;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称局、办;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办事机构,称办、所;
(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称局、所。规格为副厅级的,实行局和处(室)两级制;规格为处级、副处级的,实行局和科(室)两级制;规格为科级、副科级且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厅级、副厅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
(二)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副厅级、处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副处级;
(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处级、副处级,其内设机构为科级、副科级;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不确定级别;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不确定级别;
(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前五项规定分别确定为副厅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相应为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