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即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共同进行审判工作并对承办的案件负责的审判制度。

合议制是集体审判案件的制度。按照合议制原则组成的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运用。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的权利是平等的;对于案件的调查、审理、裁判以及审理案件中一切重要问题,都必须经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研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

合议制的具体方式在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中有所不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

什么是合议制?

指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即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共同进行审判工作并对承办的案件负责的审判制度。 合议制是集体审判案件的制度。按照合议制原则组成的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运用。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的权利是平等的;对于案件的调查、审理、裁判以及审理案件中一切重要问题,都必须经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研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合议制的具体方式在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中有所不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在第一审程序中,无论是基层人民法院还是中级、高级乃至最高人民法院,都应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组成形式有两种:一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即合议庭人员全部为审判员,不吸收陪审员参加;二是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陪审员和审判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在整个审判过程中,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陪审任务期间,有权审阅全部案件材料、参加案件的调查、开庭审判以及参加对案件的评议,有义务秉公办案。无论是否有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在第二审程序中,必须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一律由审判员组成,不吸收陪审员参加。第二审合议庭成员的人数也必须是单数。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发现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发回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审合议庭成员不能参加新组成的合议庭,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对于按审判监督程序再次进行审理的案件,合议庭的组成要根据原审的审级来确定。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是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无论是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还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再审,都不能由原来的合议庭审理,原来参加合议庭的成员也不能参加新组成的合议庭。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人笔录合议庭成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有贪污受贿、掏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制度是什么?

中国古代合议制度的形态
中国古代,一般案件,多采用一个法官坐堂问案的独任制,同时,在历史久远的原始社会及奴隶社会的大部分时间里,中国也先后出现过形式不一的各种合议制度,对少数重大案件,采用像三司推事、朝审、秋审那样由若干法官会审的合议制。但是,诸如三司会审等各种形式的合议制度,以严格现代意义上的合议制度的概念来论,只能说是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制度,它们仅仅具有多人参加案件审理这一形式特征,平等参与、共同决策、独立审判这些实质特征的缺乏,使中国古代的合议制度与现代所说的合议制度是有差别的。下面就对中国历史上出现的合议制度的各种形态按照历史朝代的顺序略加阐释。
西周的合议制度
中国有文字记载的合议制度可追溯到西周时期。《礼记�6�1王制》一书就记载:“成狱辞,史以狱成告于正,正听之;正以狱成告于大司寇,大司寇听之棘木之下;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三又(宥),然后制刑。”
[④]《周礼》中也有记载:“乡士掌国中,各掌其乡之民数而纠戒之,听其狱讼,察其辞,辨其狱讼,异其死刑之罪而要之。旬而职听于朝,司寇听之,断其狱,弊其讼于朝,群士司刑皆在,各丽其法,以议狱讼,狱讼成,士师受中。协日刑杀,肆之三日。若欲免之,则王会其期。大祭祀、大丧纪、大军旅、大宾客,则各掌其乡之禁令,帅其属夹道而跸。三公若有邦事,则为之前驱而辟。其丧,亦如之。凡国有大事,则戮其犯命者。”上面的“王命三公参听之”和“王会其期”,即由周王会同三公(太师,太保,太傅)共断大案要案的制度,都是合议审判的原始形式,在这里,案件最终裁决权虽掌握在皇帝手中,但审理由三公共同进行,表明西周时代已初具合议制度的影子。
虽然严格地说,西周还谈不上什么真正意义上的合议制,但是合议制的雏形却已经在很多资料中得到了体现。金文中的“讯有司”,
[⑤]《周礼》中的“三刺之法”,都带有明显的合议色彩。
1、讯有司。讯有司,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一样,在判决之前要征询大臣们的意见,《琱生簋》叫做“讯有司”。讯,讯问。有司,泛指官吏。讯有司,即征求群臣对判决的意见。判例说明,“讯有司”作为一项诉讼程序,是有进步意义的,理论上是为了防止法官个人的独断,但是,在宗法制社会里,当法律制度与宗教势力发生矛盾时,再进步的法律制度等于零,国法须唯宗法是从。
2、三刺定案。根据《周礼�6�1秋官�6�1司寇》的记载,重大刑事案件判决之前,司法官必须征求有关官吏的意见,称作“三刺断狱” :“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听民之所刺宥,以施上服下服之刑”。
[⑥]“三刺”之后,按照大家的意见,再决定对罪犯加重或减轻刑罚。三刺定罪虽不是以侦察确凿证据为出发点,但其已包含着调查研究的内容,有利于防止冤狱。
三刺的程序是否全面实施或杂有后人的理想,尚难断定,但在铜器铭文中确有“讯有司”即征求大臣意见的实例。
秦汉时期的合议制度
秦统一六国,建立了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统一国家,“天下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秦朝又是一个十分重视法治的朝代,奉行“以法治国”的方略,力图运用法律的权威,巩固中央集权。在汉朝的司法方面,基本是汉承秦制。

审判组织:什么是独任制和合议制?

一、独任制1.独任制的概念 独任制,是指有一名审判员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审判组织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根据该法第161条的规定:“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了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案件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外,其余案件均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这些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以下两点:第一,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独任制仅仅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以及一般的非讼案件。第二,在审级上,独任制只能由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才能适用。即独任制适用的审级只能是第一审的民事案件,独任制不能在第二审程序以及再审程序中适用。(高律师注:离婚案件一审一般都是由基层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审理,绝大部分都是适用独任审判制度)2.独任制的特点 独任制具有两个方面的特点:第一,它能够较好的体现法官审判的独立性,能有效保证法官个人审判意志不受外界的干预。对独任制法官而言,一人独任审理将意味着由个人承担全部的审判责任,从而有利于加强责任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投入审判的法官,由此也节约了国家的审判成本和审判资源。第二,独任制缺少其他法官的共同讨论和同行的监督,独任制审理时出现审判失误的可能性相对要大一些。二、合议制1.合议制的概念 合议制,是指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或者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审判庭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审判组织形式。 合议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具有悠久的历史,这种审判组织是民主集中制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和运用。由于这种审判组织形式较之于一个法官的独任制,不仅能够更全面和更可靠的对案情作出评价,而且合议庭的讨论、监督和团体合作为裁判的正确性提供了较高的保障。此外该种审判组织形式可以让年轻的法官通过共同合作使其审判审判技能得到训练和培养,因而合议制是我国审判组织最为重要的组织形式。凡是二审案件、再审案件、重大的和疑难的案件的审理,以及在较高审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均使用合议制的审判组织形式。2.合议庭的组成 在我国,合议制的组织形式即合议庭。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的组成因审级的不同而有所不同。(1).第一审合议庭 第一审合议庭,是第一审民事案件中合议制的组织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的人数,必须是单数。”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第一审合议庭的组成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另一种是仅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至于诉讼中究竟是单独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还是由审判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法律没有规定,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2).第二审合议庭 第二审合议庭,是第二审民事案件中合议制的组织形式。由于第二审民事案件的审理对象不同于第一审,第二审法院除了对当事人上诉的请求进行审理、作出裁决外,还负有对第一审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正确性进行审查的任务。此外,第二审裁判是终审裁判,一旦作出并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再行上诉,可谓关系重大。为此,立法对于第二审合议庭人员组成的要求要高于第一审,即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3).再审、重审合议庭 再审、重审合议庭,是再审、重审民事案件中合议制的组织形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级取决于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的审级,原来是第一审的,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合议庭则按照第一审程序的要求组成;原来是第二审的,再审按照第二审程序的要求审理,合议庭按照第二审的要求组成。同时,再审时合议庭需要另行组成,原来参加裁判的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不得参与再审审判。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而提审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合议庭。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仍然是一审案件,合议庭按第一审程序的要求组成。3.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在我国各级法院都设有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以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由于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因此,在审判权力的行使中必须注意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关系问题,这种关系的把握应当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合议庭需要接受审判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并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的指导和监督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本法院院长或副院长认为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不当的时候你,可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合议庭评议案件存在重大分歧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3)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做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4)审判委员会对于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另一方面,应当加强合议庭的职责,使合议庭真正的承担起审判任务。4.合议庭的活动原则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制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 合议庭的全体成员地位平等,享有同等的权利;陪审员参加审判时与审判员有着同等的权利义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合议庭成员必须自始至终参与审判活动,中途不得退出或者更换,合议庭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必须集体研究和作出决定,不能采取由案件承办人独自包办去、而全体成员签名的作法。

合议制亦称什么

委员会制,亦称为合议制,是政府制度其中之一。在委员会制的运作下,行政组织的决策权及管理权,并不是由单一的领袖所拥有,而是平均由一定数目委员所组成的委员会共同行使。委员会的决策,通常会按协商达致一致的原则来进行。现代世界各国中,瑞士是委员会制的典型代表。

什么是独任制和合议制?

独任制,是指有一名审判员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审判组织形式。是指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或者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审判庭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审判组织形式。

1、独任制,是指有一名审判员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审判组织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2、合议制,是指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或者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审判庭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审判组织形式。

3、合议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具有悠久的历史,这种审判组织是民主集中制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和运用。

4、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独任制仅仅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以及一般的非讼案件。在审级上,独任制只能由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才能适用。即独任制适用的审级只能是第一审的民事案件,独任制不能在第二审程序以及再审程序中适用。

5、合议制是我国审判组织最为重要的组织形式。凡是二审案件、再审案件、重大的和疑难的案件的审理,以及在较高审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均使用合议制的审判组织形式。

集体负责制是什么意思

回答:集体负责制,又称为集体责任指或者合议制,是指一个组织机关的全体成员和领导在问题决策时以共识决定,投票权人人平等,集体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集体承担后果责任。


延伸:

集体责任制内容为:内阁的所有成员对内阁的所有决定负责,必须毫无例外地接受,捍卫和贯彻内阁的决定,不得对内阁的决定持怀疑或反对意见,否则该成员必须辞职。

这一原则发展到19世纪中叶成为内阁制政府公认的原则。内阁也有过“允许分歧”的例外,但是短期的、不常见的。同“集体负责制”。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集体责任制

参考资料来源:法律百科-集体负责制

合议制机关是什么意思

是审判组织的一种组成制度。
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或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
但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合议制名词解释:
与独任制相对,是由三人以上的审判人员集体审判案件的制度。
合议庭就是合议制的具体组织形式,也是中国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审判第一审案件,除简单的民事或经济纠纷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外,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