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异地就医结算制度,保障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需求,规范运行管理,提升服务水平,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就医(以下简称“异地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服务。
第三条 异地就医结算按照“参保地待遇、就医地管理、就医地和参保地监管”的原则,坚持政策优化集成、管理规范统一、业务协同联动、服务高效便捷,持续健全异地就医结算管理服务机制,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异地就医结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第四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异地就医管理工作。各级医疗保障经办部门(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备案登记、审核结算、资金清算等工作。市医疗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以下简称“医保监督部门”)负责就医地和参保地监管等工作。
第二章 人员管理
第五条 本市异地就医人员包括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和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以下简称“两类异地就医人员”)。
第六条 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包括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等在天津市参加职工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长期在天津市以外省(区、市)工作、居住、生活的人员。
(一)异地安置退休人员:指退休后在异地定居且户籍迁入定居地的人员。
(二)异地长期居住人员:指长期在异地居住生活的人员,随父母异地生活(或回原籍)的学生儿童。
(三)常驻异地工作人员:指用人单位长期派驻异地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 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包括异地转诊就医人员,因工作、旅游等原因异地急诊抢救人员以及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
(一)异地转诊就医人员:指参保人员因诊疗需要,办理转外就医手续后,转往异地二级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情形。
(二)异地急诊抢救人员:指参保人员短期出差、学习培训或度假期间,因急症在异地医疗机构就医的情形。
(三)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指参保人员自行到异地二级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情形。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八条 异地就医实行登记备案管理。两类异地就医人员按规定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后,可以享受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
第九条 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异地就医前,应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其中,异地安置退休人员,需提供异地安置认定材料(“户口本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或个人承诺书);异地长期居住人员,需提供长期居住认定材料(居住证明或个人承诺书);常驻异地工作人员,需提供异地工作证明材料(参保地工作单位派出证明、异地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合同任选其一或个人承诺书)。
第十条 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异地就医前,应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其中,异地转诊就医人员,应提供具有转诊资质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转诊转院证明材料或个人承诺书办理备案手续;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应提供个人承诺书。
第十一条 两类异地就医人员可通过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津医保APP、国家异地就医备案小程序、国务院客户端小程序自助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或到各区医保经办机构窗口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本市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后,可直接备案到就医地市或直辖市等,参保人员到海南、西藏等省级统筹地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就医的,可备案到就医省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参保人员可在备案地开通的跨省联网定点医疗机构享受住院费用跨省直接结算服务,可在备案地开通的跨省联网定点医药机构享受普通门诊费用跨省直接结算服务。
第十二条 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患有门诊特定疾病(以下简称“门特”)的,按我市有关规定到具有鉴定资格的本市医疗机构鉴诊并办理门特登记手续;也可经其选定的最高级别医疗机构鉴诊,凭诊断证明和相关检查结果,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门诊慢特病直接结算试点期间,参保人员可在原本人选定的门诊慢特病定点医疗机构基础上,额外选择2家备案地已开通门诊慢特病直接结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异地就医门诊慢特病直接结算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办理登记备案后,备案长期有效,参保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设定备案有效期限并进行变更或取消。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办理登记备案后,备案有效期限最长为12个月,有效期内,因病情需要,可在就医地多次就诊并享受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
第十四条 异地参保人员跨省出院结算前补办异地就医备案的,本市联网定点医疗机构应为其办理医疗费用跨省直接结算。本市参保人员跨省出院结算前,可补办异地就医备案手续,享受相应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
第十五条 本市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出院自费结算后,可补充提供第九条、第十条所列证明材料,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可以申请医保手工报销。
第四章 转诊就医管理
第十六条 转诊就医是指参保人员因诊疗需要,经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外就医手续,转往异地二级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情形。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应优先选择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确因病情需要转往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到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鉴诊并办理转外就医手续。
由副高级以上医师出具转诊转院意见,经科室主任核准后,由医院医保管理部门通过医保信息系统上传相关信息,并为参保人员打印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 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因病情需在备案地省内转诊转院的,由备案地的最高级别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转院意见,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就医有关政策报销。因病情需要跨省转诊转院的,由备案地的最高级别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转院意见,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转外就医手续。
第十九条 转外就医限一家医疗机构,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因病情需在备案地转省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由第一家转入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转院意见,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跨省临时外出就医有关政策报销。参保人员到与转入医疗机构开展医疗联合体或分级诊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由转入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 异地急诊抢救人员发生的急诊、抢救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支付。需跨省转异地医疗机构就医的,由第一家接诊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转院意见,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转诊就医有关政策报销。
第二十一条 转诊转院责任医院要严格掌握转外标准,不得放宽转诊转院条件。医保经办机构应将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外就医情况纳入协议考核范围。
第五章 医疗费用支付
第二十二条 本市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跨省异地长期居住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备案手续后,可以在备案地和参保地双向享受医保待遇。
第二十三条 两类异地就医人员按规定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后,在备案地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发生的住院、普通门诊和门诊慢特病医疗费用,原则上执行就医地规定的支付范围及有关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耗材等支付范围),执行参保地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门诊慢特病病种范围等有关政策。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发生的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由本人先行垫付,治疗结束后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报销,申报材料和流程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发生的异地就医垫付医疗费用,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报销。其中,药品按照实际价格报销,医疗服务项目以本市医保支付标准为最高报销限额。
第二十五条 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发生的合规的门诊(含门诊特殊病)和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医保报销,报销比例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异地转诊就医人员在转入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合规的普通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医保报销,个人自负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在与转入医疗机构开展医疗联合体或分级诊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自负比例按照转入医疗机构执行;转往京津冀互认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未办理转外就医手续,自行到异地二级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合规的普通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医保报销,个人自负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自行到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医保基金不予报销。
第二十七条 异地就医人员应提供真实有效的报销材料,若查实提供虚假材料的,按照国家和我市相关法律和相关规定处理。医保经办机构发现疑似违规异地就医行为的,应依法依规查实处理。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将异地就医人员纳入本地统一管理,在医疗信息记录、绩效考核、医疗行为监控、费用审核、总额预算等方面提供与本地参保人员相同的服务和管理,并在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异地就医协同工作机制,形成分工明确、职责明晰、流程统一的跨省异地就医业务协同管理体系,在问题协同、线上报销、费用协查、信息共享等方面全面提升医保经办业务协同管理能力。
第三十条 医保监督部门应健全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基金监管机制,按照国家要求,不断完善本市与异地区域协作、联合检查等工作制度。落实就医地和参保地监管责任,对本市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存在的违规行为和外地参保人员在我市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本市医疗机构存在的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类欺诈骗保行为,确保医保基金安全合理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两类异地就医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后,所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险种发生变化的,相关手续在规定时间内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天津去北京看病医保能异地报销吗?
天津去北京看病医保是可以异地报销的。人社部公布了第三期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计算定点医疗机构里面,截止到7月19诶,全国共开通了4055家,京津冀三地在前两期的基础上增加了151家,因为京津冀是一体化协同发展的,所以,天津到北京看病当然是可以的啦。
其中啊,京津冀有47家医院被列入定点医院呢,都是三甲医院,去之前我们要做好功课哦,如果不是定点医院,也是不能报销的呢。
【资料拓展】
一、异地就医流程
在跨省异地就医前,我们要先携带我们的社保卡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备案。工作人员会将备案信息上传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系统后,在开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以持社会保障卡直接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如果不备案,社保卡在异地不能联网,也就没法直接结算的。
为了避免异地使用的时候不能完成,来回跑,所以一定要在当地先完成这项事情哦。
二、办理医疗报备的程序
比如我们打开浏览器 :win10打开google版本 92.0.4515.131
1、领取或在社保网站上下载《xx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工作、居住人员情况申报表》;
2、按规定填写,并经外地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盖章认定的《申报表》;
3、将填好后《申报表》拿回分工负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进行确认。须办理省内异地就医卡的,经审核确认后凭《申报表》到市社保中心稽核科进行登记,然后到社保卡管理科办理全省异地联网卡的制卡手续;
4、办理报备后参保人员的个人社会保障卡不能使用;参保人员回到市就医的,应到市社保机构取消医疗报备,从次日起其个人社会保障卡方可在定点医疗机构使用;
5、医疗报备实行有变动就报,未变动就不报的原则。
天津医保卡在河北能用么
可以。
人社部公布首期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地区和定点医疗机构名单。根据名单,京津冀开通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的医院共有47家,其中北京19家、天津17家、河北11家。
2016年12月15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系统正式上线试运行。截至2017年5月5日,除西藏外,全国其他省份均整体或部分接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系统。目前,河北省省本级、秦皇岛、唐山、承德、沧州五个统筹区已正式接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系统,其他统筹区正在加快测试。
扩展资料:
参保人员可以实时在线查询最新地区及定点医疗机构开通情况。
参保人员参保关系所在地区开通后,跨省异地就医前,应按参保地相关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备案.
经办机构将备案信息上传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系统后,在开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以持社会保障卡直接结算住院医疗费用。
人民网-京津冀47家医院开通医保异地结算
天津医保办理异地就医
医保异地就医如何办理
第一类参保人群:异地就医须知(适用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一、哪些人可以申办长期异地就医?
以用人单位形式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如下参保人员可申办长期异地就医:
1.单位退休人员在境内同一异地居住半年以上的参保人员;
2.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常驻境内异地工作半年以上的参保人员。
二、如何申办长期异地就医?
(一)参保单位经办人持单位证明,或申办人凭医保卡到市医保二级经办机构申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异地就医记录册》(简称《异地就医记录册》,(首次申办异地就医记录册为免费,因遗失、损坏需补办及更换《异地就医记录册》的须按物价部门批复的收费标准购买)。
(二)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按规定在同一居住地选择1~3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当地未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需选择镇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并经选定的医疗机构(需注明医疗机构等级)和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异地就医记录册》审核盖章后,携带下列资料到本市医保二级经办机构办理确认手续。
办理异地就医手续需携带的资料
序号
人员类别
携带资料
办理地点
携带专项资料(与类别对应)
基础资料及相关手续
1.
单位在职人员
①《工作单位办理异地就医证明表》
②异地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政府部门开具的驻外机构相关证明材料
③参保单位与参保人劳动合同(有效期限半年以上)
①近期小一寸免冠彩色照片
②《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异地就医记录册》
广州市医保二级经办机构
2.
退休人员
①《异地就医居住地证明表》或当地派出所(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开具暂住半年以上的证明或暂住证复印件或与申请异地就医地相同的异地户口簿复印件
②单位证明
3.
本市劳务派遣机构
①劳务派遣机构与被派遣机构的相关劳务派遣协议(复印件)
②被派遣机构在广州经营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③申报异地就医的参保人所在分支机构的相关异地营业执照(复印件)
④劳务派遣机构与参保人的劳动合同(有效期限二年以上)
⑤被派遣机构出具的与参保人事实劳动关系证明
⑥《工作单位办理异地就医证明表》
⑦职业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证明
4
本市职业中介机构
①《工作单位办理异地就医证明表》
②异地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③参保单位与参保人劳动合同(有效期限半年以上)
④职业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证明
注:单位申办异地就医需提供《异地就医电子版批量导入表》的报盘文件,报盘文件可在广州市医疗保险网下载或到市医保二级经办机构服务窗口索取。
第二类参保人群:异地就医须知(适用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一、哪些人可以申办异地就医?
老年居民、未成年人、非从业居民在境内同一异地居住半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其中在校学生包括以下两种情况:异地分校读书具有广州市正式学籍的在校学生参保人员;因病休学期间等情况回到户籍所在地或异地实习期间的在校学生参保人员)。
二、如何申办异地就医手续?
(一)参保人凭医保卡到市医保二级经办机构申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异地就医记录册》(首次申办异地就医记录册为免费,因遗失、损坏需补办及更换《异地就医记录册》按物价部门批复的收费标准购买)。
(二)参保人按规定在同一居住地选择1~3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当地未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需选择镇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并经选定的医疗机构(需注明医疗机构等级)和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异地就医记录册》审核盖章后,携带下述资料到市医保二级经办机构办理确认手续。
办理异地就医手续需携带的资料
序号
人员类别
携带资料
办理地点
携带专项资料(与类别对应)
基础资料及相关手续
1
老年居民
下列资料之一的:
1.《异地就医居住地证明表》2.当地派出所(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开具暂住半年以上的证明
3.暂住证复印件
①近期小一寸免冠彩色照片
②《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异地就医记录册》
广州市医保二级经办机构
2
未成年人
3
非从业居民
4
在校学生
《学校办理异地就医证明表》
注:学校为在校学生申办需提供《异地就医电子版批量导入》的报盘文件,报盘文件可在广州市医疗保险网下载或到市医保二级经办机构服务窗口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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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医保新规定2022年最新
天津市医疗保险新政策规定了什么《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待遇保障、经办服务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必要的经费投入,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社保、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教育、审计、民政、公安、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
第六条本市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商业健康保险等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体系。
第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鼓励、引导全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协同发展工作机制,推进政策制定、经办服务、监督管理、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定点资格互认、医药产品采购、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合作,做好区域基本医疗保险协同工作。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合作,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参保与缴费
第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学生、儿童和其他未就业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职工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其他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类参保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个人缴纳和政府补助相结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和重度残疾人等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补助。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自行申报缴费。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应当在每年九月至十二月的集中参保缴费期内,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未及时缴纳的,可以按照规定补缴。
第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全市统一征收。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时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缴费情况,并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检查。
第十四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按照本市缴费费率和个人缴费基数确定。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差别缴费制度。学生、儿童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他未就业城乡居民缴费标准设定不同的档次,由本人自愿选择缴纳。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对个人缴费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等情况确定并适时作相应调整。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及时提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的具体方案和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待遇与支付
第十六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自缴费当月起、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自连续缴费满六个月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的,中止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补缴。补缴和中断期间发生医疗费用报销的具体办法,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男不少于二十五年、女不少于二十年,且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五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上述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在集中参保缴费期内缴费的,享受待遇的期限为缴费次年的一月至十二月。本市对新生儿等享受待遇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住院、门(急)诊普通疾病和门诊特定疾病等医疗费用报销待遇。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等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第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置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支付比例。超过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照规定的支付比例分担。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适时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的具体方案和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患有门诊特定疾病,经门诊特定疾病鉴定机构鉴定病情符合标准的,享受门诊特定疾病医疗费用报销待遇。门诊特定疾病的种类和鉴定标准,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制定。
门诊特定疾病实行定点就医和特定的医药服务范围管理。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市建立家庭病床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可以申请家庭病床治疗。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家庭病床医疗费用报销办法。
第四章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应当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全市统筹,确保基金稳定、可持续运行。
第二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资金、社会捐助资金、滞纳金、利息以及其他资金构成。
第二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比例分别划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国家和本市对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银行存款实行统一计息办法。对存入收入户和支出户的活期存款实行优惠利率,按照不低于三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对存入财政专户的存款,利率比照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管理。
第二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情况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五章经办服务
第二十九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为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建立档案,完整、准确记录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待遇支付等个人权益的相关信息,并提供查询、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定点医药机构)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制定协议管理办法应当充分听取定点医药机构、相关行业协会、医师药师代表等方面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吸收采纳。
第三十二条定点医药机构应当优先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为参保人员提供报销范围外的医药服务时,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者其监护人、亲属同意并提供费用明细。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加强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在提供医药服务时核验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障有效凭证。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信息化设备,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实现医疗费用联网结算和信息实时共享。
第三十三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协议管理,对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经审查核实的,依据服务协议给予相应处理。
定点医药机构违规申报费用经审查核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定点医药机构不得将被拒付的费用转由参保人员承担。
第三十四条本市健全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管理制度,实行名录管理。
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就医或者购药,应当持本人医疗保障有效凭证,并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
参保人员因行动不便等特殊情况不能到定点医药机构购药的,可以委托他人持该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障有效凭证代为购买,受托人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参保人员不得出借、出租本人医疗保障有效凭证。
第三十六条本市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结算服务。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优先实行联网直接结算。
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具备联网直接结算条件的,优先实行联网直接结算。
第三十七条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药品、诊疗项目、医用材料、疾病诊断编码和手术操作编码等基础编码实施标准化管理。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采集定点医药机构的服务能力信息,加强医保数据库标准化建设,规范基础管理。
第三十八条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预算管理下的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引导定点医药机构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
第三十九条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工作中知悉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
第四十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定点医药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妥善保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相关的登记、申报、支付结算等档案和凭证。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二条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会同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开展联合检查。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涉嫌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单位和人员拒绝调查、逃匿或者转移、隐匿、销毁证据等,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置。
第四十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一)进入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有关场所进行调查、检查;
(二)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实时监测;
(三)通过查阅、记录、复制等形式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四)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材料;
(五)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等情况实施检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参保人员涉嫌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暂时调整其医疗费用结算方式,在调整医疗费用结算方式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全额垫付方式审核、报销。
第四十六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定点医药机构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一)虚构医药服务或者伪造、变造就诊记录、票据的;
(二)办理冒名就医、虚假住院的;
(三)伪造、变造相关证明办理门诊特定疾病登记的;
(四)申报非定点医药机构或者暂停服务协议医药机构发生的费用的;
(五)冒用、敛存他人医疗保障有效凭证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冒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名义申报医疗费用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参保人员或者其他人员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他人医疗保障有效凭证冒名就医购药,或者将本人的医疗保障有效凭证出借、出租的;
(二)伪造、变造报销票据、医疗文书等的;
(三)伪造、变造相关证明骗取门诊特定疾病待遇资格的;
(四)非法使用医疗保障有效凭证套取药品耗材等,倒卖牟利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本市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依法查处的违法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医保卡可以在外地使用吗
医保卡可以在外地使用。新医保政策规定,医保可以全国通用。新医保政策规定,医保可以全国通用。跨省异地就医结算的流程就是三句话:先备案、选定点、持卡就医。基本实现全国联网,启动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开始逐步解决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扩大到符合转诊规定人员的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医保一般指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一般指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通过用人单位与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机构对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会保险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