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强手握借条及转账凭证,可是600万元的借款官司却打输了。这是怎么回事?
2015年4月,刘飞向孙强出具借条1张,载明向孙强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10月2日。2015年6月19日,刘飞又向孙强出具借条1张,载明向其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12月18日。
2015年4月2日,孙强的女儿孙霞从其名下账户向第三人张康名下账户转入250万元;2015年6月19日,孙霞又从其账户向张康账户转入350万元。
张康系某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孙强和刘飞的朋友,作为中间人促成了这笔借款。他表示,其收到孙霞分2次转入的600万元款项后,将这笔钱转入贷款公司出纳的个人账户,之后,出纳又将这笔钱转入客户经理的个人账户,最后由客户经理将钱转入刘飞账户,并由刘飞出具了借条。
庭审中孙强表示,刘飞至2016年3月后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多次催促还款后未果,故于2017年9月将其诉至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刘飞辩称,其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从未收到这笔钱。
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张康关于600万元借款通过小额贷款公司出纳、客户经理账户转入刘飞账户、且刘飞收到600万元借款出具借条的事实,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收取到利息、且收取到的利息系刘飞支付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清单及银行卡账户明细虽客观真实,但仅能显示第三方孙霞与张康之间发生过600万元转账的事实,不能证明该600万元系原告为履行出借义务借用孙霞账户进行转账的行为,亦不能证明该笔转账款项受被告刘飞指示转入张康账户。
经法庭询问,原告及张康均认可在借款时被告刘飞未进行过口头或书面委托,指定由张康账户收取借款,且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张康收到的600万元款项实际支付给了被告刘飞。法院认为,张康收到孙霞600万元转账款的事实与本案原告向被告刘飞是否支付过60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无关联性,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刘飞偿还6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近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主审法官提示,在进行借贷过程中,最好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直接进行资金流转,如非必要,最好不要通过第三方账户,否则在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一旦发生纠纷,则很难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务关系的成立和实际借款的发生,相关诉求将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只有借条没有转账记录败诉
没有借条只有转账记录是可以起诉的,但被告在不承认的情况下需要原告提供更多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借贷关系。《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如果出借人只有借条,向法院主张借款人还钱的,能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关键是要看出借人有没有实际提供借款,双方的借贷有关系是否生效。
这就要区分借款金额的大小,在较大金额的借贷中,出借人仅借条在手,如果不能证明实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除非借款人承认,否则法院不会支持其诉求。
在小额借款中,如果出借人仅有借条的,此时借条即是借贷的合意,又是交付借款的凭证,因为小额借款中,根据一般的生活常理,无需出借人再另行提供转账凭证作为交付的事实。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有欠条没有转账记录是可以起诉的。但要想得到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获得胜诉判决,除借款人自己承认外,您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将面临败诉的风险。
首先先说三种可能胜诉的情况。
第一,要从借款金额来看。如果标的较小,比方说一万、二万,那么主审法官结合庭审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只要出借人说的合情合理,一般会支持。
第二,要从借条的书写内容来看。如果借条中已载明“借到”、“借得”等代表过去时态的字样,同时借条中载明的是“现金”,只要借款合情合理,交付细节明确,法院也是可以认定的。
第三,要看有无收款凭据。这里所说的收款凭据主要是指收条,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借款人收到借款的证据,如视频、见证人等。
因此,只有欠条没有转账记录是可以起诉的,但是,如果想打赢官司,则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
以上是我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谢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