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大连某海鲜加工厂涉嫌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问题,公安机关开展刑事调查)
@金普发布 消息,3月15日,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通报,3月14日下午,接举报反映大连某海鲜加工厂涉嫌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问题,经联系举报人确认,涉事企业为大连中科海产品发展有限公司。金普新区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迅速赴涉事企业开展调查,对货品及原料封存并进行取样化验,同步开展对相关人员调查取证工作,委托专业机构对样本连夜进行检测。3月15日上午,检测结果显示,该企业加工的“黄金鲍”(国外进口涡螺的俗称,非本地鲍鱼)检出硼酸成分,企业涉嫌存在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违法问题。
“黄金鲍”被药液泡发后,药液呈现出红色。 暗访视频截图
根据调查结果,市场监管部门已第一时间对涉事企业进行关停,相关产品下架,并由企业召回已售产品,对企业和相关责任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已开展刑事调查,对危害群众健康的违法行为进行坚决打处,同时,纪检监察机关对监管部门涉嫌失职失责问题启动调查,后续处理情况将及时通报。
此前报道:
海鲜珍品加工厂的“狠活”:硼砂泡出“黄金鲍”,海参边煮边上色
拳头大小的黄金鲍鲜嫩肥美,“放心美味”;黑褐色的海参参体饱满、肉质Q弹,“高端的海参,不需要解释”。这是大连一家海产品公司在其网络店铺中对所售商品介绍,图片里的黄金鲍看起来鲜嫩金黄,海参个大体肥。然而,这些光鲜亮丽的“高端”海产品背后,却涉嫌非法添加有毒药剂。
“3·15”前夕,接到举报的新京报记者,应聘进入该公司成为车间里的一名操作工。
新京报记者调查发现,该企业生产“鲍片”“黄金鲍”大多使用产于塞内加尔的宽口涡螺作为原料,但这些“鲍片”“鲍贝”“黄金鲍”制作过程中,都会使用药剂泡制,而这些药剂经记者取样第三方送检,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具有毒性的硼砂成分。此外,该企业生产的“高端海参”,在实际生产过程中,也经过了染色泡发。
“药粉”泡发:保质保鲜,色泽更好
这家公司是一家集海珍品养殖、捕捞、加工、销售于一体的综合性渔业企业。官网显示:企业园区总占地面积20万平方米,全年生产加工各种各类海参、黄金鲍等海洋珍品达1000余万斤,产值达10亿元。
2月25日,新京报记者应聘进入该公司的黄金鲍、海参生产线,该生产线位于园区内一栋建筑的一、二层,分别设置有蒸煮间、分选间、速冻间、制冰间等区域。
在工厂一楼的车间内,摆放着十余个长约1米、高约80厘米的蓝色塑料水槽,槽内数百斤的“鲍片”正在被工作人员加水浸泡。每个槽内的水面都聚满了白色泡沫。
“里面加药了,保鲜、漂白,螺肉会更好看。”一位工作人员称,这些海产品切片实为螺肉,他们对外都叫“鲍片”。记者对比发现,经过2个小时的浸泡后,不管是看起来还是摸起来,“鲍片”较之前都更加嫩滑,色泽更白亮。
被“药液”泡发的“鲍片”更加滑嫩,散发出类似洗衣粉的味道。 暗访视频截图
被使用“药水”浸泡的,并非只有“鲍片”。黄金鲍,是该公司的畅销产品,公司网络店铺信息显示,多个黄金鲍产品销量超过10万单,为店铺热销榜第一名。另有工作人员告诉记者,该公司黄金鲍的销售,在国内同行业中排在前列。
黄金鲍盛产于北非,实际是一种海螺,因为形似鲍鱼,所以在国内被称为黄金鲍。进货包装显示,这是一种名为“宽口涡螺”的海产品,产地为塞内加尔。
记者观察发现,黄金鲍在进入车间后,首先需要放入水槽内加清水解冻。大小不等的黄金鲍解冻后呈黄褐色,槽内水质清澈,且无异味。而当工作人员将白色“药粉”投放到水槽内加水稀释后,会再把解冻好的黄金鲍放入水槽,随着不断的人工搅拌,清水逐渐变成了红色,而黄金鲍也真的变得金黄起来。
2月27日,记者按照车间安排,将解冻后的两三千斤黄金鲍,分别捞入混合了固定量“药粉”的水槽里浸泡。负责“下药”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黄金鲍需要在药水中浸泡2天,才会进入后面的流程。
对比可见,被浸泡后的黄金鲍相对之前,不仅个头大了,色泽也更加黄、亮,摸起来滑嫩又有弹性。
这种神奇“药粉”到底是什么?面对记者询问,多位工作人员对此三缄其口。即使是每日称重分配下药的工作人员,也称“不知道”。
违禁添加剂:药粉含有毒硼砂
记者看到,在该公司的一、二楼两层加工区域内,多数车间和走廊内都装设有监控设备。然而,配置“药粉”的制冰间里,并没有安装摄像头,且由专门的工作人员进行调配。
工人会在没有摄像头的制冰间里“配药”。 暗访视频截图
每当一批黄金鲍解冻完毕后,配置“药粉”的工人就会进入制冰间,从靠墙摆放、编织袋大小的牛皮纸袋里,如挖面粉一般,一瓢瓢地倒在电子秤上的塑料盒里称量、调配,之后再送到操作间倒入水槽冲水溶解。“黄金鲍、鲍片都要用这药水泡,主要是防腐、去腥、防腐败。”配药的工作人员称。
究竟是什么药?记者看到,这些装着“药粉”的外层牛皮纸袋和内层的塑料袋上,均未标注任何关于该产品的信息,唯一能够区分的就是纸袋上有手写的字母“G”和“B”。
为了弄清楚“药粉”的成分,新京报记者在车间对两种药粉取样后,送到吉林省长春市一家化学实验室进行XRD物相分析检测,检测结果显示,“G”样本中主要成分均为硼砂,“B”样本也含有硼砂。
《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硼砂属于有毒、有害物质,是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防腐剂。早在2008年,国家卫建委(原卫生部)发布《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就将硼砂和苏丹红等添加剂列入第一批禁止添加、使用的名单。
用药液泡发的“黄金鲍”产品配料表中未提及使用硼砂等添加剂。 暗访视频截图
然而就是这个对人体会造成损伤,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添加剂,仅在2月27日就被使用了四五袋,粗略估计有200斤。而这些被硼砂浸泡了2天的黄金鲍,出现在该企业的网店里时,打上了“放心美味”的字样。
“企业的动机还是为了追逐更多的经济利益。”科信食品与健康信息交流中心主任钟凯分析称,企业在加工食品时使用硼砂属于违法添加的行为,硼砂除了可以起到防腐保鲜作用外,还可以改变食品的蛋白质结构,增加蛋白质的吃水能力,让食品吸收更多的水分,达到增重的目的。
河南泽槿律师事务所主任付建表示,根据《刑法》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海参上色:边煮边染变“高端”
卧底调查期间,记者曾被抽调到海参生产线。在海参蒸煮间内,一筐筐原本泛青色的海参通过煮制后,最终变成了黑褐色。在该公司的网店里,这些黑褐色的海参,被称为“野生”“高端的海参”。
染色后的海参通体发黑。 暗访视频截图
蒸煮间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海参煮过之后颜色变深,并不是因为被煮熟的原因,而是锅内添加有可以染色的物质,煮其实就是染色的过程。经过蒸煮、泡发等工序,再冷冻包装。
记者询问了多位蒸煮间的工人,他们均表示不确定给海参上色使用的是什么物质,只表示称“类似于茶叶的黑色东西”。
一位海产品从业人员表示,给海参染色一般是用茶叶、硫酸亚铁和海参一起煮,颜色加深后海参的品相看起来更好。
除了使用违禁添加剂浸泡海产品外,该公司对员工的健康管理制度也并不严格。
记者在应聘该公司时,提出没有健康证是否可以上岗的问题。招聘人员称,可以先行上岗,后续会安排相关体检,但从记者入职到离开的5天时间内,始终无人安排记者前去体检,也无人询问记者是否办理了健康证。入职的第3天,记者签订了劳务合同。
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公安机关立案管辖怎样确定
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辖是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之间在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它解决的是刑事案件应由谁来立案、开始诉讼的问题。立案管辖是专门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和公安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直接受理案件问题上的具体体现。划分立案管辖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司法机关各自的性质和职能;二是案件的复杂情况。立案管辖既是追究犯罪的司法权力在司法机关各部门之间的分配,又是司法机关各部门承担的追究犯罪,维护稳定的法定职责。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管辖的规定是原则性的,粗线条的。迄今为止,司法机关尚未对立案管辖作出一个具体明确的划分。但是,立案管辖尚未明确,可刑事案件已大量存在,这迫切需要明确立案管辖,以便及时、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本文拟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顺序叙述立案管辖。并对立法中的一些问题提出解决办法,以便在具体划分立案管辖时予以明确。
1.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有:
1.1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根据刑法第246条、257条、260条、270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指构成以下五种罪名的案件:侮辱罪(刑法第246条);诽谤罪(刑法第246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刑法第247条);虐待罪(刑法第260条);侵占罪(刑法第270条)。在这五种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研究:
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仅限于被害人告诉。因为根据刑法第98条和刑诉法第88条的规定,虽然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但是如果被害人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行使告诉时,有几个问题需要研究:一是案件是否需要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进行侦查。一般而言,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都要经过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侦查。但是,就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言检察机关行使告诉权时,无须经过侦查机关或部门的侦查。这是因为这类案件原来是由被害人行使告诉权的,被害人进行告诉时不需经过任何侦查,被害人提出相应的证据就可进行告诉。只有在被害人受到强制、威吓时,才可由检察机关进行告诉。二是检察机关行使告诉权时,应当由哪个部门具体承担。笔者认为,此项告诉应当由检察机关起诉部门承担。这是因为告诉权实质上是一种起诉权,而检察机关起诉业务归口于审查起诉部门,这样可以发挥审查起诉部门在出庭公诉方面的优势。三是检察机关进行告诉的过程中被害人要求撤诉或被害人要求与被告人自行和解时怎么办?笔者认为,尽管检察机关代替被害人行使告诉权,表明国家对自诉案件的干预,但这并不因此而改变自诉案件的性质。因此,检察机关遇到此种情况,在查明被害人出于自主自愿而撤诉的,应当予以接受,不能意气用事坚持起诉。四是检察机关在告诉过程中被告人提起反诉的,怎么处理。自诉案件的重要特点之一,是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对自诉人提起反诉,从而使自己成为反诉中的自诉人,而使自诉中的自诉人成为反诉中的被告人。在这种“互诉”中检察机关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首先必须明确检察机关不是反诉中的被告人,只有自诉中的被害人才是反诉中的被告人,在反诉的情况下,被害人作为反诉的被告人应当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害人一旦介入诉讼,检察机关的告诉权则转移给被害人,成为自诉案件中的监诉人。此后参加自诉活动只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现,对自诉活动进行监督。事实上,检察机关代替被害人行使告诉权具有诉讼代理与法律监督的双重性质,诉讼代理权由于被害人参加诉讼而归于消灭,则剩下的只有法律监督之权。
1.2 有些情况下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公诉案件
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侮辱罪、诽谤罪虽然是自诉案件,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应当按公诉案件来对待,根据刑法第257条、第260条的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如果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则由自诉转为公诉,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不能再按自诉案件来对待了。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研究:
一是何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侮辱罪、诽谤罪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应当指:(1)侮辱、诽谤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引起了被害人自杀身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2)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社会秩序的混乱,如在公共场所实施侮辱诽谤行为,造成交通堵塞和社会秩序混乱;(3)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等特定对象,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等。
二是何谓“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根据法刑第257条的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为公诉案件。这里的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捆绑、吊打、不给吃饭、喝水、不让休息等手段,导致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杀,或长期遭受折磨而使身心健康受到摧残,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行为人在实施暴力时并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只想让被害人放弃自主的婚姻,但使用的手段却未考虑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死亡”既要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还要看暴力手段,如果暴力手段是采用杀伤的工具而不顾被害人死活直接实施这种杀伤行为而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不属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而属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了。
根据刑法第260条的规定,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公诉案件。这里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由于被害人经常受虐待,健康逐渐被损害,导致重伤或死亡的,或者是被害人因不堪忍受虐待的痛苦而自杀的。重伤、死亡结果的出现不是行为人所追求的,却与虐待行为之间有着因果关系。
1.3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根据六部门联合规定第4条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共有8项。在这8项案件中,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研究:
第一,如何理解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9个罪名中没有关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规定,只有“销售金额”、“对人体健康等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特别严重的”等规定。所以,如何理解和掌握“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就成为确定法院直接受理此类案件范围的重要前提。我们认为,研究这一问题必须明确以下几点:首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不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构成要件。因为刑法没有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各个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和加重处罚的情节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加以限制。其次,“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掌握:(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数量特别巨大,涉及的面广,跨省、市、区的;(2)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如致人死亡或多人重伤的,如山西假酒案、周口假药案;(3)造成的损失严重,如造成大面积农田绝收;(4)非法获利大,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获取非法收入巨大的;(5)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跨国或跨境实施的,造成恶劣影响的;(6)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同时伴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如偷税罪、妨害公务罪等。
第二,如何理解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7个罪名中,均无“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行为:(1)非法获利数额巨大,个人非法获利在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获利在50万元以上;(2)侵犯国家重要知识产权,如国内国际驰名商标、党和国家领导人的专著造成恶劣政治影响和国际影响的:(3)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虽经处罚仍不思悔改,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的;(4)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的;(5)侵犯知识产权引起群众强烈不满,造成社会动荡的;(6)侵犯知识产权时间长、手段隐蔽、跨地区进行,造成的危害涉及面广的。
第三,将侵犯商业秘密罪列人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不妥当。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之中,最基本、最常见的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对这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隐蔽性、强暴性,非动用侦查手段开展周密细致的侦查工作难以有效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不仅如此,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都需要进行必要的侦查,甚至动用特警,使用耳目破案,这都只能由公安机关来完成,人民法院难以实施侦查手段,因为刑事诉讼法在将原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转化第158条第2款时,就已将人民法院的搜查权删除。所以,我们认为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不妥。
第四,重婚案件不是绝对的自诉案件。198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要求,对于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对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应否对该案件提起公诉。上述通知精神是针对1979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重婚案件列为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后各地不断发现有重婚案件的被害人(重婚者的配偶)由于种种原因不提出控告。对于这种没有原告的重婚案件,人民法院无法受理,也无法依照刑诉法规定的程序和制度进行审判,致使重婚者逍遥法外,逃避了法律制裁。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两高一部发出了上述通知。如今六部门联合规定仍然把重婚案件作为自诉案件,但未提及可否转公诉的问题。我们认为重婚案件不是绝对的自诉案件,如果出现上述通知要求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受理人民群众、社团或有关单位的控告,决定对重婚案件是否起诉。另外,根据1989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婚案件移交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查处的通知》要求,从1990年1月1日起,对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法纪检察部门移交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查处。
1.4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有人称这类案件为“公诉转自诉”。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公诉不诉,自诉启动的诉讼形式。立法的目的在于解决公民告状难的问题,以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督促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积极追究犯罪,避免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放纵犯罪现象的发生,使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但是,我们必须从实际出发,清醒看到群众告状难的问题,尽量为被害人讨个说法提供法律保障。当然,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这种自诉形式,我们仍然应当研究敦促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效途径,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公诉途径畅通。对于这种自诉案件有下列问题需要研究:
第一,对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不应仅局限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刑法其他章节中涉及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的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强迫卖血罪、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等,也可以成为自诉案件。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的,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不服而直接起诉的,也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的自诉案件的范围。因为,人民检察院的不追究行为,包括不起诉,或者既包括不批捕,也包括不起诉。
第三,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只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追诉,被害人可否对另外未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提起自诉。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不全部追究犯罪嫌疑人,必然影响被害人权益的保护。问题是当这种公诉与自诉同时起诉到法院时,法院如何处理,是合并处理,还是分开处理,是由同一个合议庭或审判员审判,还是分别由不同的合议庭、审判员审判。笔者认为,为了便利诉讼,应当由同一个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因为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的自诉案件,一般不采用简易程序,而由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一个合议庭进行审理,便于了解情况,提高审判效率,对案件进行正确定罪量刑。在审理方式上,可以同时进行,即公诉与自诉案件同时审理,公诉案件由检察官起诉,自诉案件由被害人起诉,被告人是同案的共同被告人,也可以先公诉后自诉,即合议庭在审判完检察官起诉的部分共同被告人后,再审判被害人起诉的另一部分被告人。只有这样才不会因为公诉而排斥自诉,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切实得到保护。
第四,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起诉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45条仅规定,对不起诉案件,被害人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但是,实践中有些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公安机关撤掉,侦查中收集的材料仍保留在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立法精神,公安机关应当将保存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以便人民法院审判这种公安机关不追诉,被害人自己直接起诉的案件。
第五,法人被害人可否按刑诉法第170条第(3)项的规定直接向法院起诉。我们认为被害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明确法人的被害人地位,对于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惩治侵犯法人财产权利的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尽管法人不像自然人那样具有完整的人身权(法人也有自己的名称权等),但它具有财产权。如果法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法人被害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并在刑事诉讼中,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人民法院的审判等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因此,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刑事案件的范围主要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和六部门联合规定的有关规定,1998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制定并通过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该规定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
第一、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1、贪污案;2、挪用公款案;3、受贿案;4、单位受贿案;5、行贿案;6、对单位行贿案;7、介绍贿赂案;8、单位行贿案;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10、隐瞒境外存款案;11、私分国有资产案;12、私分罚没财物案。
第二、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1、滥用职权案;2、玩忽职守案;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案;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5、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6、枉法追诉、裁判案;7、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8、私放在押人员案;9、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10、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11、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12、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1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14、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15、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1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17、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18、环境监管失职案;19、传染病防治失职案;20、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2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22、放纵走私案;23、商检徇私舞弊案;24、商检失职案;25、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26、动植物检疫失职案;27、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28、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29、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30、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31、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32、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33、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34、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
第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1、非法拘禁案;2、非法搜查案;3、刑讯逼供案;4、暴力取证案;5、虐待被监管人案;6、报复陷害案;7、破坏选举案。
第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从上述有关立案管辖的规定来看,除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外,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共三类,即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案件。
第五、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有部分行为应由对方机关侦查时的立案管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以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检察机关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以检察机关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3.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
除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和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当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应当由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进行侦查;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在这里我们仅仅讨论下面两罪的立案管辖权。
3.1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法院生效裁定、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换言之,对此类犯罪案件,法院没有立案侦查权、逮捕权和直接判决权,若要动用刑事诉讼程序,首先得公安机关同意立案、检察机关同意批捕和起诉,然后才能进入审判程序。这就产生一个问题,法院在这类案件的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中处于什么地位,充当何种角色。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同意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时,法院是半途而废,还是据理力争。在公安机关、检察院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是否以证人或被害人的身份接受调查。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是由法院以决定的形式作出的,那么,法院的意见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来说是公文还是证据。因此,笔者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弱化了法院的公信力,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
因此,应当确立由负责执行案件的法院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管辖。由负责执行案件的法院行使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当然也意味着法院要承担对该罪的侦查权,也许有人会认为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侦查权由公安机关、检察院行使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忧虑是多余的。因为建立符合程序正义标准的法律程序是立法的重要目的,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和目标保证。确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由法院行使,可以保证人民法院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减少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互相扯皮,节约诉讼成本,树立法律的尊严,弘扬社会的正气,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另外,国外的做法,也值得我们借鉴。从立法上作出这种程序安排会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更趋合理和科学,使司法活动的阻碍和浪费最小化、效果和支持最大化。
3.2 侵占罪
刑法第270条将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侵占他人遗忘物、侵占埋藏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两高将上述行为定名为侵占罪)并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我们认为,此罪应当作为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侵占罪是由类推适用盗窃罪演化而来的。这说明侵占行为曾与盗窃行为最相类似,尽管刑法把它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但这种行为的隐蔽性决定了它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较为适宜。
其次,被害人收集证据受限制。在侵占他人遗忘物的情况下,被害人只能主张遗忘物在侵占人处,但又无其他证据,特别是侵占人拒不交出他人遗忘物,而又矢口否认此事时,被害人没有搜查权,拿不到确凿的证据,无法向法院起诉。即使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被害人的权益无法受到保护,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难以受到追究。
最后,侵占罪中的侵占埋藏物的犯罪对象是埋藏物。埋藏物是指长时间埋藏于地下已不能明确其所有人的财富。分为天然物和人工物两种。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由此可见,如果将侵占罪作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则国家财产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总之,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以及有效地进行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侵占罪不应当列为自诉案件。建议司法机关划分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辖时,将此案件划入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或者将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规定为告诉才处理。因为这种保管关系明确,利于被害人举证。而侵占遗忘物、侵占埋藏物的行为则不应当列为告诉才处理的范围。目前,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直接受理此类案件的,检察机关不应以属自诉案件为由拒绝受理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而应当从维护国家和公民利益出发,确保案件的及时查处,积极予以配合,作好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人民法院也应当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这类案件开庭审判。如果以自诉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审判,要求被害人自行起诉,只能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另外,即使是自诉案件也不排斥国家干预原则的存在,即被害人因受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告诉。
专项工作总结写范文6篇
专项工作总结写范文篇1
为进一步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按照县政府文件精神收受医药回扣专项治理工作,于去年8月16日正式启动,完成了学习教育、自查自纠、二个阶段工作后,从1月起开始整改和完善相关制度。在治理工作中,我们通过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层层动员,使治理医药回扣工作各项措施得到贯彻落实,到2月底已基本完成整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现总结如下:
(一)领导高度重视,精心组织部署
在8月16日参加卫生局组织召开的全省收受医药回扣、红包专项治理工作后,医院班子高度重视,落实工作责任,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参加,明确了工作岗位职责。同时成立了鲁溪中心卫生医院开展收受医药回扣、红包专项治理活动小组。
组长:李贤才
副组长:沈剑斌、柯美滚、瞿世强
成员:各科室主任。
小组召开工作会议,研究制定了收受医药回扣红包专项治理工作方案》。于8月21日及时召开全院职工动员大会,深入动员,明确要求,部署落实专项治理工作,及时传达相关文件精神,积极主动,深入扎实推进治理工作。工作领导小组先后6次召开会议专题研究专项治理工作,根据上级要求及会议精神及时提出我院治理工作的具体做法。
(二)宣传教育工作形式多样,深入扎实,取得较好效果。
宣传教育工作是治理收受医药回扣专项治理工作的基础,我院利用多种形式,开展治理工作宣传活动,大力营造自查自纠工作的良好氛围。医院在召开全院动员大会时,组织全院员工认真学习领会《卫生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工作的通知》(卫办发[20xx]59号)精神,认真学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治理商业贿赂的有关法规文件。认真学习《医生开方吃回扣属受贿罪》等文章。转发省卫生厅治理工作简报12期。在各诊室及办公室张贴医药代表,谢绝入内告示牌。把专项治理工作与深入开展的创先争优活动相结合,向各临床科室发放拒收回扣倡议书,倡议医务人员拒收回扣,组织学习医德高尚的候凡凡先进个人事迹,发挥正面典型的示范引导作用。全院医务人员在治理工作学习动员教育中基本做到了人人参加学习,人人思想认识得到提高,宣传教育的覆盖面达到了100%。
(三)明确政策,加强指导,取得阶段性成效。
在治理工作中,按照上级要求,认真组织,加强督导检查,严格把握政策,推进自查自纠工作健康有序开展。及时转发上级文件,并重视加强培训学习,明确政策界限。围绕重点查摆,认真自查自纠。组织各科长以上干部进行分组讨论,表态度,谈认识,并就处方药品回扣的产生根源及防范方法进行分析及提出治理意见,明确了各岗位、各类人员自查自纠的重点。
(四)突出治理重点,认真自查自纠
1、对照《卫生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工作的通知》,组织医务人员和管理人员自查自纠,将卫生局专用帐户公布,并发放到每个医务人员。
2、对重点岗位重点人员进行诫勉谈话,共谈话8人次。对有条件统方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高风险岗位人员进行重点排查。
3、严格控制药品比例,为有效控制药品费用增长,我们采取多项措施控制药品比例,如限定对单张处方进行限额,划定科室药品比例指标,对每季使用金额排名在前的药品进行分析评价等。
4、坚持临床药学开展与用药监控相结合,最大限度规范医院药品阳光使用,依据《处方管理办法》及《抗菌药物使用指导原则》,每周对门诊处方和在院病历进行用药分析,从药品用法,用量,配伍,药物联用,选用指症等多方面监控医生用药情况,开展处方点评工作。
5、针对药品采购、高值耗材、医用器械购销及处方开药、耗材使用等重点环节,完善相关制度,健全监督约束机制,完善医院新药购进审批程序。药品和医用材料采购实行多层审批。
6、组织签订药品购销经营守法协议书,与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用耗材厂家、医药公司等单位签订《药品购销经营守法协议书》,防止在交易过程中不正当交易行为发生。
(五)按照查办要求,落实整改措施
1、加强社会监督,在门诊及住院部大堂设立并公布了举报电话在门诊楼大厅设立了信箱,认真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工作。
2、抵制医药企业人员在我院的违法违规活动,防止违法统方。
3、坚持阳光合同管理,完善医院内部药品、耗材、设备及其它物资的阳光采购、阳光物流制度,形成监督制约机制。切实抓好药品集中采购有关制度规定的落实,加强医院药品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4、认真落实集体决策,形成权力制约,对涉及基建、项目招投标、采购等方面的重大决策和大额度资金使用实行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制度,用制度规范各种行为。
5、认真落实《处方管理办法》,制订《医院处方点评及公示制度》及《医院阳光用药制度》,完善处方管理和处方点评,严格规范医生处方行为,实行药品用量动态监测和超常预警等制度,促进合理用药,采取有效措施杜绝违规统方,防止不正当交易行为。针对个别科室药品比例超标现象,对医生进行经济处罚。经过整治,药品比例同比去年下降。
6、落实《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修订《医院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实施办法》、《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完善记录考核制度,建立医务人员不良记录制度。将医德医风状况与医务人员的岗位聘用、绩效工资、晋职晋级、评先评优、定期考核等直接挂钩。
经过动员教育、自查自纠、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等阶段工作,我院收受医药回扣专项治理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全体医务人员拒收回扣、红包和抵制商业贿赂的自觉性不断增强。医务人员廉洁从医意识得以培养,我院医德医风建设上新的台阶。
专项工作总结写范文篇2
为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某某镇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上级的部署上,强化措施,全力推进,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为全镇经济社会发展营造了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主要工作有: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精心安排部署。成立了以镇党委书记任组长的领导小组,构建了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某某部门牵头负责、各职能部门协调推进的工作格局。期间,下发文件2个,召开会议6次,深入研究、精心安排,推动全镇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深入开展。
二是广泛宣讲宣传,深入发动群众。组建7个工作队进村入户,采取会议、座谈会、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全方位、多角度广泛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宣讲宣传活动,大力营造扫黑除恶舆论氛围,切实形成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强大声势。
三是开展明察暗访,加强线索摸排。从工程建设、扶贫、基层党建等重点领域入手,对黑恶势力进行了全面排查分析。设置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举报办公室、举报电话、举报箱,加强举报保密,积极调动群众举报积极性。对近五年来违纪、治安、刑事等案件及信访件进行全面梳理分析,排查涉黑涉恶线索。
四是强化执纪问责,确保取得实效。镇纪委立足主责主业,深挖细查党员干部涉黑涉恶和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问题,深入村社、部门加大扫黑除恶专项行动督查力度,不断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向纵深发展。
专项工作总结写范文篇3
自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启动以来,我局领导班子高度重视,按照上级要求,结合工作实际,扎实深入开展相关工作,现将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是积极动员,营造浓厚法治氛围。紧扣围绕“七五普法”宣传有利时机,大力宣传各级党委政府关于扫除黑恶势力的信心和决心,广泛宣传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与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密切相关法律法规。扶正祛邪,弘扬正气,努力营造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浓厚法治氛围。
二是汇聚一线调解资源,深入排查矛盾隐患。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的作用,集中司法所、人民调解员资源,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聚焦矛盾纠纷易发、多发等行业领域,开展矛盾纠纷扫黑除恶“大排查”,加大对社会面涉黑涉恶高危人群、事项的摸排力度,及时发现并报告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线索,进一步维护基层社会和谐稳定的大环境。
三是利用多种监管手段,加强重点人员管控。坚持严肃执法、规范执法、从严管理的工作思路,充分利用信息化、社会化、专业化监管手段,全力维护社区服刑人员和刑释解矫人员监管安全。严格落实社区矫正各项制度,对黑社会性质罪犯从严管控, 预防阻止刑释人员被黑恶势力引诱、拉拢,防止脱管、漏管和重新违法犯罪,最大限度地降低不稳定因素。
四是引导律师参与辩护,依法提供法律帮助。引导督促法律服务机构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纪律意识,要求律师从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依法履行代理、辩护等职能,积极参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引导律师树立正确的执业操守,忠诚履行职责使命,做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加强对刑事辩护工作的指导力度,对涉黑案件实行代理报告制度、集体讨论制度,切实掌握涉黑案件律师刑事辩护工作动态,提高刑事辩护的质量。
专项工作总结写范文篇4
一、学习动员阶段
1、及时召开局党组会议,研究和部署全局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成立了由局主要领导任组长的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明确具体人员负责办公室日常事务工作,确保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顺利进行。
2、制定了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方案
结合本单位实际,领导小组认真分析本单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措施,供全局干部职工学习时讨论、落实。
3、组织动员全体干部职工积极参与
4月5日下午,召开了全局干部职工大会,传达局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有关文件和工作部署,使广大干部职工了解并积极参与。
4、建立行政效能监督机制
在建设局、市政局、自来水公司分别设立了行政效能投诉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从人大、政协、新闻媒体、房开企业、社区聘请了5名行政效能义务监察员从事监督工作。
二、行政效能监察自查自纠阶段
为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服务质量,党组和行政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对各项工作制度、执行公务、办事效率、服务质量、吃、拿、卡、要以及四难、城建项目资金使用等方面进行自查自纠;各股站所室和个人针对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和在公务活动中吃、拿、卡、要以及四难 问题进行自查自纠。
1、召开行政效能监察座谈会。为广泛听取群众对我局的意见和建议,我局邀请了行政效能监察员同本局股站所长召开座谈会,面对面地就城市建设与管理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和建议:一是城市规划高标准,有前瞻性,做好前后、整体衔接,规划要请群众参与,要公示;二是建设和改造城市要有计划;三是当好县委、县人民政府的参谋,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四是市政基础设施滞后;五是加强对城市道路、通讯管线架设、乱搭乱建、违规建筑的管理。
2、开展行政效能问卷调查。我局将18个问题制成问卷调查表通过聘请的5名行政效能监察员向行政机关干部、新闻工作者、社区群众、房地产企业、民主人士进行发放。此次问卷调查分别向各层面发放调查表20份,共100份,收回100份。经过汇总,社会各界对县建设局干部队伍的整体印象好占45% ,在行政管理、行政效能、依法行政总体评价好占29%,在履行职能、职责、监督到位方面做得好占32% ,在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方面做得好占31% ,在办事效率、工作作风方面做得好占31%,在依法行政、公开办事方面做得好占35%,在拒有碍公务吃请、拒收礼金、红包方面做得好占28%,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解决落实方面做得好占29%,在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和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以身作则方面做得好占39%,公务员为民办事、服务质量、服务态度方面做得好占28%,单位干部保持先进性,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服务第一要务的表现情况好占37%,单位管理项目的实施和资金使用方面做得好占26% ,在工作中是否有吃、拿、卡、要行为有占3%,是否有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久拖不决的行为有占4%,是否存在门难进、话难听、脸难看、事难办的现象有占5%。当前应当重点解决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占15%,办事推诿、拖拉、不负责任占41%,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占13%,不依法办事、办事不公、效率低下占21%,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占64%,查处违法违纪、违规问题占32% 范文大全 。问卷调查共征求到七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意见和建议:一是加强城镇详规的实施,严格规划管理问题;二是加强干部队伍建设问题;三是加强工程质量监督力度,严格控制豆腐渣工程出现问题;四是加强对城市道路、通讯管线架设、乱搭乱建、违规建筑的管理问题;五是城市建设与管理调研问题;六是市政基础设施薄弱问题;七是出租车管理问题。
3、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各股站所室及干部职工结合各自工作岗位和职能写出自查材料,明确整改方向。
三、行政效能监察整改提高阶段
我局针对征求到的意见和建议制定了整改方案并落实到有关负责人、股室整改,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加强城镇详规的实施,严格规划管理问题
1、将绿化管理站的人员充实到规划执法队增强执法力量,加大对规划执行的检查力度,从严查处违反规划的行为。
2、加强各类工程建设规划审批,对不符合规划的建设工程一律不予审批。
专项工作总结写范文篇5
根据分局工作要求我大队自xx年xx月xx日起至xx月xx日止,以全面提升城市品位和档次为出发点,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辖区负责的原则,大力开展城市秩序、噪音污染等专项整治行动,突出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难点、重点问题。开展为期十天的市容秩序集中整治行动,逐步建立全新的长效机制,实现城市秩序的长效管理。
一、为了迎接观音湖下穿隧道全线通车,大队主要针对正兴街、老兴街、兴隆街的游商占道、坐商跨店经营乱贴乱挂等违反城管规定的行为,开展了为期天的集中治理。通过连续十天的整治工作,正兴街、老兴街、兴隆街的市容市貌得到较大改观。
二、针对中心商务区周边商户大肆利用高音喇叭宣传揽客噪音扰民现象,发出书面告知书38份,要求各商家xx月xx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拆。并要求商家签署了不产生噪音扰民的承诺书,目前中心商务区噪音得到有效控制。
三、开展流动广告清理行动,对流动广告进行清理。宣传、教育、劝导20余起,处理了一起。
以上工作是大队所有工作人员放弃休息日努力工作的结果,春节年关将近,大队辖区管理难度会增加,我们将在巩固前期成果的基础上,努力工作,尽可能在减小矛盾冲突的基础上管理好市容秩序。
专项工作总结写范文篇6
为进一步加强我镇食用油生产经营企业和餐饮服务企业的监管,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用油的违法行为,规范食用油生产经营秩序,确保群众饮食安全,按照都江堰食安办相关文件精神,我镇于4月在全镇范围内开展了期1个月的食用油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整治工作总结如下:
一、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食用油生产加工、流通销售、餐饮消费全过程的监管机制,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用油的违法行为,进一步督促食用油生产经营企业和餐饮服务企业、集中用餐单位落实索证索票和台帐登记等各项制度,完善食用油质量安全溯源管理措施,进一步规范食用油市场秩序,确保人民群众饮食安全。
二、整治范围及整治重点
(一)整治范围
所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用植物油生产加工企业、食用油加工小作坊,粮油经营(批发)店,农贸市场、粮油批发市场,餐饮服务企业,单位(工地)集体食堂,学校食堂。
(二)整治重点
1、生产加工环节
食用油生产加工企业是否按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要求组织生产;企业的原辅料或成品的采购渠道是否合法,有无采购来历不明的原辅料或成品食用油现象;是否使用非食用物质、不合格原辅料及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违规行为。
2、流通环节
食用油经营者经销的食用油的来源;经销的成品食用油包装标签标识和包装材料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有无按要求索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索票(产品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发票),证、票、货是否相符,台帐记录是否完备。
3、餐饮消费环节
餐饮服务企业、单位(工地)集体食堂使用的食用油来源;餐饮服务企业自制油情况;废弃食用油脂的流向情况;使用的成品食用油包装标签标识和包装材料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有无按要求索证、索票,证、票、货是否相符,台帐记录是否完备。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食用油生产加工环节的整治。
严格食用油生产企业许可证审查和发放工作,加强对食用油加工点、小作坊的日常监督和抽样检验,督促企业建立原辅料采购、验收和成品油检验、出库销售台帐,依法取缔无生产许可证的加工点和小作坊,依法查处加工劣质食用油的违法行为。
(二)加强食用油流通销售环节的整治。
严格执行食品质量市场准入制度,加强经营食用油质量的监管和检测,督促食用油批发零售企业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和购销台账登记制度,全面清理整顿食用油经销户,依法查处经销不合格食用油以及经销包装标签标识、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油的违法行为,依法取缔无证照经营食用油的企业。
(三)加强食用油餐饮消费环节的整治。
重点监督检查餐饮服务企业(尤其是火锅店、油炸食品店)、单位(工地)、集体食堂、学校食堂使用及自制食用油的情况,督促其严格执行食用油进货索证索票和验收制度,并加强抽样检测,依法查处采购、使用无标识及不合格食用油的违法行为。
四、整治步骤
(一)调查摸底阶段(20xx年3月31前):各村(社区)按照本方案要求,结合自身实际情况以及目前正在进行的食用油清查工作,制定整治计划,细化工作任务,全面部署食用油专项整治工作。并组织开展调查摸底、登记造册工作,摸清食用油加工、经营户的数量、分布情况,摸清餐饮服务企业、单位(工地)集体食堂、学校食堂采购、使用食用油来源,为专项整治提供基本情况。
(二)集中整治阶段(20xx年4月1日至20xx年4月20日):各村(社区)组织开展集中整治行动,按照重点整治内容对重点对象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证照加工销售食用油以及制售假冒伪劣食用油的违法行为,进一步净化我镇食用油市场。各村(社区)负责本区域的集中整治工作,各牵头部门要按照任务分工协调组织开展具体专项整治行动。镇食安办组织人员对开展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查。
(三)总结提高阶段(20xx年4月20日30日):各村(社区)认真总结专项整治工作情况(做法、措施、经验、成效、存在问题和建议),汇总上报到镇食安办。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村(社区)要加强领导、统筹安排、明确责任、抓好落实;各监管部门要各司其职、落实责任、密切配合、严格执法。在专项整治期间,各监管部门要对食用油进行抽样检测,一旦发现使用非食用物质、不合格原辅料等违法生产加工食用油、销售或使用来历不明、无标签标识及不合格食用油的单位,要依法予以查处,并监督其召回不合格食用油,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二)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各村(社区)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名优企业和品牌产品,普及食用油的营养安全以及常见鉴别方法等知识,并认真做好制售假冒伪劣食用油的举报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三)认真总结,长效管理。各村(社区)要对食用油专项整治的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及时查找薄弱环节,分析问题原因,进一步完善和建立监管档案,探索和制定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的发现机制和宣传机制,推动长效监管机制的建立,确保食用油消费安全。
办理“非法占地”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保健药品刑事案件法律适用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乡居民的住房及建设用地需求量逐年扩大,由此带来了大量城市土地、农村宅基地以及农村耕地被非法占用的问题,包括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宅基地及自留山地违规开发建厂房和用于修建“小产权房”等问题,不仅扰乱了土地市场管理秩序。客观上也给检察机关办理此类犯罪案件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挑战。为此,重庆市检察院就全市检察机关办理“非法占用土地”案件有关情况进行了一次认真调研,发现了法律适用上存在的诸多问题,并提出了对策建议。一、办理非法占用土地案件基本情况分析
(一)办理案件数量及种类
据统计,截止2011年11月,3年来全市检察机关共办理涉及“非法占用土地”案件67件91人,主要涉及以下罪名:(1)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7件37人。已起诉至法院作有罪判决的7件13人,已起诉未有判决结果的8件,正在审查起诉12件;(2)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3件3人。已作有罪判决1件1人,正在审查起诉2件2人;(3)涉嫌非法经营罪5件6人,均经检委会研究因法律依据不足未起诉;(4)涉嫌集资诈骗罪1件1人,正在审查起诉;(5)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罪等职务犯罪31件44人,均作有罪判决。
(二)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对此类严重违法行为没有及时立案查处:有的虽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立案侦查,但只注重打击开发商一方,没有追究土地出让方的责任,导致显失公平:在对待“小产权房”问题上,有的公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移送检察机关后,由于法律依据不充分没有起诉到法院。有的法院对检察机关移送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案件以社会稳定和责任主体不明为由作出答复。不以犯罪论处。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意见(法(2010)395号):“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上违法建房出售如何处理的问题,涉及面广,法律、政策性强。据了解,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政策意见和处理办法,在相关文件出台前,不宜以犯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些批复或答复性意见。客观上为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带来了障碍。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可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未立案或未能起诉或未作判决的案件大多因公、检、法三家对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一定认识分歧:二是相关法律、法规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司法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追究不力。如对没有办理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等合法手续建“小产权房”,能否适用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4项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认定问题,以及对村委会集体决策出租土地使用权能否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村委会主任等法律适用问题目前均不明确,导致目前对“小产权房”的处理问题,无法以刑罚手段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法律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方案
非法占用土地主要涉及“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非法经营罪”三类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深入研究此类犯罪,对于及时发现解决法律适用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正确及时适用刑罚手段打击犯罪,有效遏制非法占用土地现象发生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一)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从全市办理的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来看,大部分院认为,适用法律不存在根本性障碍,但在研究此类案件时主要有以下几种分歧:
1.对《刑法》第342条的“数量较大”与“大量毁坏”是何种关系理解不一。原《刑法》第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342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将原有的“非法占用耕地罪”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此法条中的“数量较大”与“大量毁坏”是何种关系,部分院认为二者是并列关系还是选择关系,法律规定不明确。有观点认为本罪不必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具备其一即可。还有的观点认为,虽然无明确表示必须同时具备两种结果,实践中认为同时具备才可构成本罪,前者是量的关系,后者是危害后果,两者应该是并列关系而非选择关系。
本人认为,二者是一种并列且为递进关系。“数量较大”是量的要求,而“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是一种结果状态要求。量必须达到结果状态后才能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具备了量的要求,还必须达到大量毁坏的程度。此外,大量毁坏到什么程度,是非法占用的全部还是部分,是现时的还是潜在的,是短期的还是长期的,是多次占用还是一次占用面积达到立案标准等等,这些都不甚明确,需要法律作出明确界定。
2.对《刑法》第342条中的“大量毁坏”鉴定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理解不一。根据2008年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规定:“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沙坪坝区院、北碚区院、江北区院对重庆市的主城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是否属规定中的“市(地)级”,有无鉴定主体资格问题均提出不同分歧意见,理解不一。目前,沙坪坝区院、巴南区院、北碚区院、江北区院所办案件均系由区国土部门进行鉴定的,主要依据是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下发的《关于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破坏农用地认定事项的批复》(渝国土房管(2011)464号),内容为:“鉴于我市为直辖市,区级土地监管职能相当于市(地)级土地监管职能的实际。为有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打击土地违法犯罪行为,对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中破坏农用地(耕地)认定工作,应由区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负责对现场的调查认定工作,并出具鉴定结论”。担任辩护人的律师及检察机关内部人员认为此答复作为判案依据其效力值得探讨,一是在全国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二是市国土房管局解释主体层级低,不具有权威性。
食品添加剂非法添加是哪一条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章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第三章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第四章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扩展资料
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
①不应对人体产生任何健康危害。
②不应掩盖食品腐败变质。
③不应掩盖食品本身或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或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
④不应降低食品本身的营养价值。
⑤在达到预期效果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在食品中的使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人民健康网-食品添加剂 使用标准问答(一)
公安机关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嫌疑人依法调查处理的主要程序包括①受案②
法律主观:我国《行政处罚法》确立了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听证制度赋予被处罚人进一步申辩和提出意见的权利,有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是被处罚人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建立听证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受到行政处罚的一方有权为自己的行为辩护;另一方面,有利于控制行政权的行使,规范行政权的使用。通过听证程序,行政机关和相关人员和相关人员建立了平等对话机制,听证各方在听证过程中加强沟通,使根据听证做出的处罚决策更加可信。基于自身的说服力和公正性,听证也能促进处罚决定的顺利实施,缓解社会矛盾。因此,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前,应当通过听证程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非所有行政处罚案件都必须经过听证程序,听证不是所有行政处罚的必要程序。只有在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内,当事人才能要求听证。治安管理处罚是行政处罚的重要组成部分,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规定了听证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和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举行听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适用听证制度的治安管理处罚范围包括两种:一种是吊销公安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的治安案件,另一种是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治安案件。对于这两类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权要求听证。一般而言,《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适用听证制度的处罚范围较小。主要是考虑到听证制度适用于治安案件。一是要兼顾公平和效率。一般只有在可能严重侵害相对人利益的情况下才适用听证程序;第二,结合我国国情,治安案件的特点是危害社会秩序,数量多,违法事实简单易查。对于这些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采取适当简单的程序及时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规定对行政拘留处罚进行听证,主要考虑:一是行政拘留适用广泛,如果都举行听证,很多案件无法及时处理;二是听证期间需要拘留处罚的当事人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可能对社会秩序产生不利影响。第三,为了解决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避免被处罚人错误拘留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专门规定了暂停行政拘留的执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处罚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申请暂停行政拘留。因此,有必要限制听证范围。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安管理处罚案件进行处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有权要求听证。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精神,公安机关应当告知但未告知的,属于程序违法,可能导致行政处罚决定无法成立。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如符合听证范围,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未要求听证的,不予听证。此处所说的依法举行听证,是指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具体听证程序进行听证。具体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通知后三日内提出。公安机关应当在听证前七天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公开举行。听证会由公安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一两个人代理。公安机关在举行听证时,应当提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法律的事实、证据和治安处罚建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审查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不承担公安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法律客观:为正确、有效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一、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二、关于未达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三、关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能否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问题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收容教养。四、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一)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二)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四)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五、关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认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是指行为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一次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一)曾违反治安管理,虽未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仍在法定追究时效内的;(二)曾因不满十六周岁违反治安管理,不执行行政拘留的;(三)曾违反治安管理,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的;(四)曾被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五)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六、关于扰乱居(村)民委员会秩序和破坏居(村)民委员会选举秩序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对扰乱居(村)民委员会秩序的行为,应当根据其具体表现形式,如侮辱、诽谤、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故意损毁财物等,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破坏居(村)民委员会选举秩序的行为,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七、关于殴打、伤害特定对象的处罚问题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罚,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殴打、伤害的对象为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八、关于“结伙”、“多次”、“多人”的认定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含三人)以上。九、关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和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和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再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规定。十、关于居住场所与经营场所合一的检查问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居住场所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合一的,在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经营场所办理相关手续;在非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公民住所办理相关手续。十一、关于被侵害人是否有权申请行政复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治安案件的被侵害人认为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