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境梗对食物不挑剔,但是营养要全面,尤其是蛋白质和维生素不能缺乏。边境梗的饲料可分为动物性饲料、植物性饲料和添加剂三大类。刚出生的仔犬非常柔弱,饲养人员要随时观察,防止母犬压伤仔犬。仔犬出生后就能自行吮奶,但需要将弱的小仔犬放在母犬胸前,帮助其吃奶。母犬有乳头 8个-10个,哺仔能力有限,大型母犬可哺育10只仔犬,若数量过多则应考虑寄养或人工哺喂,以保证仔犬健壮成长。

幼犬一般是指出生60天到3个月的边境梗。在这个阶段内,幼犬由于断奶,生活环境发生变化,往往容易引起精神和行动上的不安,食欲不振,这时要精心护理。每天饲喂三次,食物中应补充钙粉和维生素,同时还要特别注意防止少数幼犬霸食暴食,每日的喂食量应随犬的大小而定,不宜喂得过饱,以七八成饱为好,并喂给每只幼犬150毫升左右的饮水。每天安排适量的室外运动,紫外线的照射,有利于钙质的吸收及骨骼的生长发育。

青年犬一般是指出生后3月―6月龄的边境梗。青年犬已经能够独立生活,喂食可改成每天两次,饲喂要做到定时、定量、定质、定温,吃食时要照看好。这时青年犬的犬齿已长出,喜欢啃咬,可以适当投些骨头令其咬嚼。犬群要按强弱分开 ,挑出爱斗的青年犬,将其放到日龄较大的犬群中去,以免咬群架,造成损失。种犬的营养需求较高,一般除早晚饲喂外,中间还要再加喂一次。要保证种犬的日常活动量,每天应在大活动场内活动2次~3次,每次约30分钟。这样即可以保证公犬的品质、又能增强母犬的体质。

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域和一般管理区域实行分类管理。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为重点管理区域。
重点管理区域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犬只的登记、年检,查处违规养犬行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城管、兽医、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等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知识与社会公德宣传。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协助开展宣传活动,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第八条 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养犬免疫、登记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导盲犬只除外)。
烈性犬只、大型犬只包括:
(一)獒犬、雪橇犬、拳狮犬、笃宾犬、大丹犬、大白熊犬、纽芬兰犬、可蒙多犬、罗威纳犬、圣伯纳犬、萨摩耶德犬、德国牧羊犬等工作用犬;
(二)阿富汗猎犬、巴山基猎犬、寻血猎犬、苏俄牧羊犬、猎狐犬、灵缇、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贝生吉犬等猎犬;
(三)贝林登梗、边境梗、牛头梗、凯丽蓝梗、美国斯塔福郡梗等梗犬;
(四)比特犬、斗牛犬、松狮犬、大麦町犬等非运动犬;
(五)土佐犬、秋田犬、雪达犬等其他类别的犬;
(六)经公安机关和兽医部门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其它犬只。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的居住场所。第十二条 养犬实行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给予处理。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并按期年检。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户籍证明;
(二)犬只的免疫证明;
(三)房产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到居所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应当从第二年起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年检。第十五条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七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兽医主管部门监制;养犬登记证、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监制。
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