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权“财产权”的对称。又称“人身非财产权”。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没有直接的经济内容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法律所确认的与作为民事主体必要条件的身体、人格相联系的权利,它随着权利主体的存在而存在,并随权利主体的消亡而消亡,如公民的姓名权、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等。身份权是权利主体因一定的地位和资格而产生的权利,它随着当事人之间互相存在的荜种身份关系而存在,也随着这种身份关系的消灭而消灭,主要包括亲权、监护权、继承权、著作权等。

什么叫人身专属性

人身权“财产权”的对称。又称“人身非财产权”。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没有直接的经济内容的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法律所确认的与作为民事主体必要条件的身体、人格相联系的权利,它随着权利主体的存在而存在,并随权利主体的消亡而消亡,如公民的姓名权、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等。身份权是权利主体因一定的地位和资格而产生的权利,它随着当事人之间互相存在的荜种身份关系而存在,也随着这种身份关系的消灭而消灭,主要包括亲权、监护权、继承权、著作权等。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中的专属性如何理解?

人身权具有专属性,也就是不可替代性。比如人身权里的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显然都是与权利人的人格相关,而不是与他人的人格相关。再比如人身权里的身份权,父母子女关系、婚姻关系等,显然也都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不可替代的特点。

民法典诊疗救治是什么意思

这是《民法典》对患者权利的保护。
《民法典》是权利保护的实体法,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进行全面的保护。其中,包括了对患者这一特殊群体权利的保护。相对于一般的自然人,患者是一个特殊群体,患者权利是患者所特有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内容,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医疗损害责任部分继续规定和完善了患者权利保护的相关条文。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患者权利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侵权行为主体具有特殊性,主要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第二,人身专属性。自然人作为生物个体,身体机能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病症,患者这一身份正是因每个自然人所处在诊疗阶段而拥有的特殊身份,因此,患者权利为患者所特有,具有人身专属性。
第三,基础性。《民法典》规定的患者权利较为基础,为患者拥有的基本权利。
第四,时间性。患者权利一般被认为是患者在接受诊疗期间的权利,这在医疗损害责任部分也有体现。
第五,侵权责任的替代性。医疗损害责任部分规定的患者权利受到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侵害时责任主体为医疗机构,为民法上的替代责任。

人身权利包括财产安全权吗

(一)人身权与特定的民事主体的人身密不可分,具有专属性

人身权是专属于主体的权利,即人身权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这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等权利相比较所具有的突出特点。不可分离意味着人身权只有权利人本人才能享有,不能通过转让或继承由他人享有。许多国家法律还规定人身权不得抛弃。人身权的专属性还表现在,人身权并不需要有独立意志的个人实际享有,也不需要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去实际取得,不论个人是否意识到有这些权利存在,不论主体在年龄、智力、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等方面存在何种区别,都应平等地享有人身权。它随着公民的出生或法人的成立而产生,并随着公民的死亡或法人的注销而消灭。

(二)人身权是一种没有财产内容,不直接体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的民事贺森权利

人身权是以主体的特定人身或人格利益为内容的,这一点使人身权与财产权相区别袭物,也就是说,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一般说来,人身权的客体如姓名、生命、肖像、名誉等不是财产,不象有形财产那样可以用金钱来估算与衡量,而是表现为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对人身权的侵害,必然造成主体的精神上的痛苦,损害的只能是主体的精神利益。当然,一些特殊的人身权,如法人名称权,则具有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双重属性,但这只是例外现象。

(三)人身权虽无财产内容,但与权利主体的财产权有一定的关联

人身权的非财产性仅是指人身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不是指人身权与财产无任何联系。事实上,人身权与财产有一定的关联性,这是人身权的又一特征。人身权是个人作为社会的人存在的前提,也是个人从事社会交往和活动的必备条件。人身权的享有会禅禅亩直接决定或影响一个人财产权的享有及行使,由此影响一个人获得财产的范围。另一方面,对人身权的损害往往间接带来受害人的财产的损失。在这方面,法人的人格权与财产的相关联性表现得尤为突出。比如盗用法人名称或贬损法人名誉不仅会影响法人信誉、造成法人客户减少,还会造成法人与他人之间合同的履行困难及企业管理的混乱,这些无疑都会导致法人财产的损失。所以人身权与财产权又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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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专属性财产有哪些

家庭成员间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夫妻间的财产权,基于劳动关系领取的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一般涉及婚姻、继承、收养、劳动等与身份有关的法律规定的财产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人身是什么意思

一、基本释义

人的身体;亦指人的行为、名誉等,是法律意义上的名词,人身伤害罪。

二、详细释义

1.人的身体。

清 李渔 《闲情偶寄·词曲·宾白》:“就人身论之,则如肢体之于血脉。”

2.佛教语。谓在轮回中转世投生的人。

《梵网经·菩萨戒序》:“一失人身,万劫不复。” 北齐 颜之推 《颜氏家训·归心》:“但当兼修戒行,留心诵读,以为来世津梁。人身难得,勿虚过也。”身,一本作“ 生 ”。《南史·褚裕之传》:“佛教自杀者不得复人身。”

3.指当事人本身。

南朝 梁 沉约 《南郊恩诏》:“人身及家口质系,悉散还私家。”

4.指人品和才学。

南朝 宋 刘义庆 《世说新语·贤媛》:“ 王郎 , 逸少 之子,人身亦不恶,汝何以恨乃尔?”《梁书·陈伯之传》:“ 临川 内史 王观 , 僧虔 之孙,人身不恶,便可召为长史。”

5.指个人的生命、行动、名誉等。

刘宾雁 《在桥梁工地上》:“但是从来无人说这种杂乱无章、盲目赶工、大量发生人身、质量事故是冒险。”如:人身自由;人身攻击。

三、相关知识延伸

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性质

人身性质的行为,是指与人的身份和人格为内容的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约稿、绘画、演出等一些严格人身性质的行为不得适用代理。

与人身有关专属性财产为什么不能继承

与人身有关专属性财产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是不能与他人分享的。这种性质决定,给付义务人在约定的给付期间对生存的接受给付权利人必须为给付,不给付的构成违约,权利人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但如权利人死亡,就给付义务人尚未给付的部分,不能构成权利人的遗产,权利人的请求权也不能继承移转给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即权利随权利人生存而存在,随权利人死亡而消灭。也正是基于此点,在继承法理论上认为这种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的权利不属于继承之标的;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也把这类与本人人身密切相关的生活费、残疾补助金等以享受人死亡为终止给付的条件,即对已领取但尚未用完的费用可以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对未领取部分(包括逾期未给付部分)的权利,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

我父亲的死亡赔偿款是不是属于人身的专属性赔偿

您好,死亡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
给您补充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
1.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的立法本意看: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当然,如果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或转让的,应尊重其意思表示。
3.债权人可否对死亡赔偿金提出主张?由于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它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不能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抵债。同理,赔偿义务人也不能以死者生前欠其债务为由扣除部分或全部赔偿金。
4.死亡赔偿金能否根据死者生前的遗嘱分配?遗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产生法律后果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而遗嘱事实上也就是对遗产的处分行为。而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不能通过遗嘱的形式对其进行处分,只能按补偿原则在继承人之间适当分割。
对于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人《赔偿法》也明确规定:“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是生活费的给付,并非死亡赔偿金.

贷款人跑了担保人去世贷款人跑了该怎么办

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是: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应否由保证人的继承人承担。对于此问题,目前尚无法律规定,理论界也有不同的争鸣,出现了以遗产为限继承说、以人身属性为视角的继承为主、非继承为辅说和以保证人死亡时间区别继承说等三种主要观点。张俊浩从继承遗产应承受债务出发,认为保证人死亡后,继承人应以遗产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即“自然人之保证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负有限保证责任,若无遗产的,保证消灭 。”史尚宽以人身属性为视角,认为大多数的保证债务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可以继承;个别与保证人主体身份、资格有特定联系,具备较强人身属性的保证债务应免于继承人承受。即“保证债务原则上得为继承,然于下列之特殊情形时,因保证人之死亡而消灭。(1)以保证人具有一定之资格为前提而负担保证债务…… ”曹士兵则从保证人的死亡时间上考究保证责任是否具有继承性,认为:“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如果债务到期,保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保证人死亡的,遗产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未到期保证人即死亡的,由于债务是否会得到清偿没有定论,保证人还不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遗产可以不用来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合议庭采用了以人身属性为视角的继承为主、不继承为辅说,判决保证人的继承人承担保证责任。笔者认为这一判决是完全正确的,现结合保证合同的属性和责任财产理论分解如下。
一、保证合同一般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保证责任可以继承
1、在普通保证合同中,保证责任归根结底是一种财产责任,而非其他性质的责任。担保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为债务设定担保,从而强化交易信用,增加债权人求偿的可能和机会,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实现。作为担保方式之一,保证的设立的目的也在于此。在保证合同中,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的实现只有通过担保人来完成,而债权的实现对于担保人来说,通常是财产责任的承担。因此,人的担保最终还是要落实到担保人的财产上。担保人信誉的好坏取决于其财产的多寡,只是人的担保针对的不是担保人的个别财产,而是担保人的全部财产,即担保人的责任财产。“人的担保实质是使履行合同的义务,扩张到第三人的一般财产之上,使合同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增多 ”。保证之债的履行最终归结为保证人责任财产的属性,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可窥一斑。担保法第七条对保证人的资格能力作了限制,即须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第十七条和十八条则分别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更清晰地说明了保证责任的财产责任属性。既然保证责任是财产责任,而保证人死亡后,其责任财产并不当然减损,那么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就应当允许债权人对保证人死亡后遗留下来的责任财产享有受偿请求权。
2、普通保证合同从形式到实质都不具有人身专属性,非以保证人本人履行为必要。笔者认为,人身专属性是指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不能分割、不能转让、不能替代、不能继承的属性。因履行人身专属性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具有不可替代和转让性,如委托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演出合同等,需以合同主体人身亲自履行为必要。保证合同是债权人基于对保证人的信誉和财产的了解和信任而订立的合同,因此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但是,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从形式上看,实践中债权人与保证之间人身属性相对较弱,而所谓的人身属性多存在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如银行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借款人的债务人总是寻找与其有一定关系的人作为担保人,而担保人这时也主要是基于对债务人的人格和财产信赖才肯作为保证人。而银行往往并不熟悉保证人,其在办理贷款时往往只需要审核保证人的条件就可以了。因此,保证之债一般不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从实质上看,保证之债一般是一种附条件的金钱给付义务 ,其归根结底是一种财产责任,而财产责任,除非特定的财产,则不具有履行的专属性,一定要有保证人的履行才能实现债的目的,其可以由保证人的继承人以保证人遗留的财产替代履行,任何第三人也可以用其财产进行补足。因此,保证之债可以继承。
3、保证人死亡,非人身专属性的保证之债并不消灭。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后,即负有保证债权人得受清偿的义务。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责任产生。在连带保证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至时,保证责任产生。保证责任产生后,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的,则形成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之债。依法学理论通说,债的消灭原因包括清偿、提存、免除、抵销、混同等,此外,如果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债亦可归于消灭。合同之一方当事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并非一概导致债的消灭。只有在法律有直接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者依债的性质与债务人的人身不可分离者,如委托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或约定以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为合同终止事由者,债才依当事人之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归于消灭。如前所述,保证之债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因而保证人死亡后,保证之债并不当然地消灭。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保证人的继承人要继承保证人的遗产,必须在接受遗产范围内负担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的义务。
二、基于特定身份、资格发生的保证和人事保证,具有较强的人身性,保证责任应于保证人死亡后免于继承
如前所述,保证合同大多不具有人身属性,保证责任最终可归为财产责任而由其继承人承担。但是,对保证人基于特定身份或以某种资格为前提发生的保证债务,如公司董事以其任职董事期间,以董事资格为前提而对公司的经济交往业务发生的保证;政府官员以其职务属性,对其职权范围内的民事交易行为的保证等等,在保证人死亡后应否免除其继承人的继承责任?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保证债务是与保证人具有特定的身份、资格等人身属性紧密联系的,债权人与保证人之所以签订保证合同,其所信赖的并不是或并不仅是保证人的代偿能力,而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保证人职务和身份的信赖,这种信赖使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保证人因职务或身份关系,更能有效地监督、督促债务人全面实际地履行债务。一旦保证人死亡,保证人特定的职务或身份属性即消失,保证债务存在的人身基础即不复存在,因而保证债务不发生继承的问题。除了与保证人特定资格、身份紧密联系的保证债务不能继承外,人事保证中如果保证人死亡,一般也不发生保证债务的继承问题。所谓人事保证,“谓就雇佣或职务关系,就可归责于被用人之事由,致生损害于用主时,保证人应负损害赔偿之保证。 ”我国担保法并未规定人事保证制度,但现实生活中这类保证在雇佣或职务关系中仍存在,并可导致纠纷的发生,因此,有引入人事保证制度之必要。同一般的保证相比,人事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一般较之普通保证宽泛,在具体损害发生前往往具有不可测性,而且人事保证常以保证人与被用人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因此人事保证原则上有专属性,“如无特别之情事,人事保证人之责任,因保证人之死亡而消灭,不移转于继承人。 ”
三、以人身属性为视角的保证责任继承性标准综合评述
综上,笔者认为,判断一保证责任是否具有继承性,应从保证合同本身出发,分析该保证合同的人身属性强弱。人身属性较强,甚至具有专属性的,保证责任随着保证人的死亡、主体人格的消灭而自然消失;人身属性弱,甚至根本没有人身属性的,保证责任并不随保证人的死亡而消失,而是移转于保证人遗产的继承人身上。而判断保证责任的人身属性,笔者认为,主要取决于三个方面,一是主债务的性质,即到底是金钱债务还是如履行行为等人身性质的债务,金钱债务以清偿为目的,其继承人应能代为履行。二是债权人、保证人、债务人三者之间关系,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有无人身关系,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有无亲属长幼、身份和职务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三是债权人与保证人缔约的目的,是为了唯一的清偿债务为目的,而无论由债务人自己清偿还是保证人代为清偿,还是希望只是通过保证人特定的监督管理而促使债务人自己清偿。换句话说,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信赖的基础,到底是保证人的财产,还是保证人特定的资格、身份与职务。因此,笔者认为,探讨保证人死亡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应坚持全面的观点,在此视野下,既从宏观上固定一般保证债务的非人身专属性质,又在微观上对个别保证债务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保持足够的清醒;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尊重债权人的缔约目的选择,保护保证人的人格利益。

人身损害所生之债权债务是否可以转让

一、根据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债权的转让仅存在于合同当中,即合同权利的让与,指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使是合同之债,也有三种情况不能转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雇佣、委托、租赁等合同所生债权;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例如专向特定人讲授外语的合同债权;不作为债权。例如,竞业禁止约定;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例如保证债权不得单独让与。但从权利可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可以转让。例如已经产生的利息债权可以与本金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让与。
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特别约定禁止向对方转让债权的内容,该约定同其他条款一样,作为合同的内容,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此种债权不具有可让与性。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何种债权禁止让与,所以,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是指合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中关于债权禁止让与的规定。
二、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具有人身专属性,属于侵权之债,而不同于合同之债,是不能转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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