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民政厅优抚处负责全省优待抚恤工作,对各类优抚对象优待、抚恤、补助标准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标准提出意见,负责评残、追烈和烈士褒扬工作,指导全省优抚事业单位标准化建设工作。
山西省民政厅,成立于1949年9月17日,是省政府主管有关社会行政事务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全省的城乡社会救助、救灾减灾、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双拥和优待抚恤、军队离退休干部职工和退役士兵安置、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社会组织管理、婚姻登记、殡葬、儿童收养、老龄工作等有关社会行政事务工作。
军事科学院副主任宋文斌资料
宋文斌,男,汉族,山西阳城人,生于1963年3月20日,1981年9月参加工作,1986年12月入党,在职本科学历,1999年12月毕业于中央党校函授经济管理专业。历任阳城县政府人口办、民政局干事,山西省民政厅优抚处、研究室、办公室科员、主任科员、办公室副主任等职,期间曾兼任《山西革命英烈》、《山西民政》杂志副主编、主编。1996年任山西省特殊教育中等专业学校校长、书记(正处);2000年8月任山西省民政厅办公室主任;2008年8月任山西省文物局党组成员、省纪委驻省文物局纪检组组长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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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一条至五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革命烈士家属(简称烈属,下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简称军属,下同),革命残废军人(简称残废军人,下同),应受到国家、社会的关怀和尊重。第三条 发扬拥军优属优良传统,贯彻执行“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优抚工作方针,开展“为军人安心服役办好事”活动,做好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的优待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第四条 在每年“八一”建军节、新年、春节期间,开展慰问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活动。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应组织群众为其家属庆功、贺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应对其家属进行抚慰。第五条 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在同等条件下,在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医疗和住房等方面应给予优先照顾。
居住城镇的未随军的军队干部家属的住房,属于正式职工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按双职工对待;属于非正式职工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第六条 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汽车、国内民航客机,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减价优待;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免收门票。第七条 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治疗期间,其工资和生活福利待遇应享受本单位因公(工)负伤职工的同等待遇。第八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的烈士父母、配偶和未成年的孤儿,由国家、集体举办的福利事业单位收养或由街道、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帮助其料理生活。第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系国家正式职工的,由原单位按月发给其家用相当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数额的优待金。义务兵入伍前系社会青年或非正式职工的,其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义务兵服役年限长短及家庭情况,发给相当于当地一个男全劳力年平均纯收入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的优待金;生活特别困难的,优待金可高于上述标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对其家属当年的优待金或补助可适当增发。第十条 家居农村的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残废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酌情给予优待,使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农民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 农村的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纳入乡、镇财政统一管理。第十二条 农村优待金的评定工作,应于每年年初由村民委员会评议,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民政局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优待证,通知战士所在部队和本人,并保证优待金当年兑现。第十三条 义务兵被提升为军官或者转为志愿兵以后,其家属不再享受本规定第九条的优待金。第十四条 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在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停止对本人的优待。
现役军人被判刑或被通缉期间,停止对其家属的优待。第十五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或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参战致残的民兵、民工,在领取定期生活补助费或残废抚恤金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可参照本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优待。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此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山西退伍优抚卡买药能报销吗
能
第四条 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照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晋民字[2006]8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在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市、县(市、区)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属困难、破产企业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县级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个人缴费部分,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单位缴费部分由当地财政筹资给予补助。
第六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七条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八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优抚对象享受门诊补助。其中,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年补助额不低于5000元,五至六级残疾军人年补助额不低于3000元,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年补助额不低于100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年补助额不低于500元,参战、参核军队退役人员年补助额不低于300元。
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其门诊补助划入个人账户;参加新农合的人员,其门诊补助发给个人。
发放门诊补助所需经费,由省、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4:3:3的比例分别负担。
第九条 各地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中央、省级财政对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协调同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照预算要求编制本级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无工作单位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由其户籍所在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山西省民政厅和财政厅人社厅联合发文关于企业职工病故发给怃恤金文件全文
各市州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和中央在晋有关单位:
根据近年来丧葬收费标准不断提高和城乡居民生活费支出不断增加等实际情况,为减
轻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其家属的经济负担,经研究,决定对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
作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标准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丧葬费标准
1、凡病故的工作人员,其丧葬费由现行1500元调整为4000元。
2、凡因工(公)死亡的工作人员,其丧葬费由现行2000元调整为5000元。
3、关于丧葬费发放有关的其他事项仍按省人事厅、省财政厅湘人险[1990]100号、湘
人发[1997]169
号、湘人函[1997]76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
1、遗属系非农业人口
(1)居住在太原市市区一人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190元调整为230元;二人或二
人以上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165元调整为195元。
(2)居住在本省其他地区城市一人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的180元调整为210元;
二人或二人以上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的160元调整为190元。
2、遗属系农业人口一人者每人每月补助费标准由现行140元调整为170元;二人或二人
以上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的120元调整为150元。
3、上述对象中不论家住何处,对经组织确认因工(公)死亡工作人员的遗属,在前述
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由现行增发45元调整为65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遗属(
不含配偶)每人每月由现行增发60元调整为80元。红军遗属(不含配偶)每人每月由现行
增发80元调整为100元。遗属系孤身一人,无直系亲属者每人每月由现行增发50元调整为70
元。具备两项以上增发补助费条件的按其中金额较高的一项标准发给。
4、红军时期、抗战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遗孀生活补助标准按
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省老干局《关于适当提高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配偶、遗孀及建
国前参加革命建国后退职干部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湘老干[2000]4号)的规定办理。
5、其他有关事项仍按省人事厅、省财政厅湘人险[1992]75号和湘人发[1997]170号文
件规定办理。
三、丧葬费标准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调整后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四、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山西省人事厅
山西省财政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