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理解如下:
1、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辨别能力的不同对学校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从而对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作了不同规定;
2、适用范围:限于行为人为学校等教育机构之外的人员,即教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例如来学校接送孩子的家长、经许可或者未经许可进入到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其他人员等;
3、对侵权补充责任的正确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学校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应由
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x0d\x0a理解:\x0d\x0a\x0d\x0a(1)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辨别能力的不同对学校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从而对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作了不同规定。\x0d\x0a(2)适用范围:《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主要规范学校等教育机构及其之内的人员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权益的责任问题,行为人应当是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与受害人同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其他未成年人之外的人员。因此,第四十条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行为人为学校等教育机构之外的人员,即教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例如来学校接送孩子的家长、经许可或者未经许可进入到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其他人员等。\x0d\x0a(3)对侵权补充责任的正确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学校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由学校承担补充责任。二是学校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即根据学校未尽到的管理职责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
侵权责任法全文怎么理解
法律分析:1.民法典起效后,侵权责任法已失效。
2.该法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制定的法律。
2.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3.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4.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把人打轻微商对方起诉赔医药费等如何运用法律反驳
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法律反驳:
1. 事实认定:首先需要确认打人的行为是否属实,是否存在证据证明对方确实打了轻微商。如果没有确凿证据,对方的起诉可能会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
2. 法律适用:其次需要确认对方所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例如,医药费是否属于合理的赔偿范围,是否存在其他因素导致医药费增加等等。如果对方的赔偿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可以据此进行反驳。
3. 过错认定:最后需要确认打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对方是在正当防卫的情况下打了轻微商,那么对方的行为可能不构成过错,也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对方的行为确实存在过错,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大小。
总之,在处理这种案件时,需要充分了解法律规定,从事实、法律适用和过错认定三个方面进行认真分析,才能有效地进行法律反驳。
急需一位律师朋友给我解释一下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
先申明,我不是律师,是一名法学大学生,以下为您解答:
先明确一个概念,民法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10岁以上18岁以下的人。但是其中16到18岁且能够有自己的收入养活自己的不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10岁以下的。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条的意思是10-18岁(不包括上面提到的除外情况)的未成年人,在学校或者其他补习班、兴趣班之类的地方,只要受到人身损害,那么先要确定责任是谁的,然后再来确定该赔多少之类的问题。如果学校方面能证明自己做到了相关的注意和保护义务,是由于小孩自己不小心或者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学校是不负责的。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条的意思是指在存在校方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能找到这个第三人的就先找第三人赔偿,即使学校管理存在不足。第三人不够赔的时候再找学校。找不到第三人的话,学校如果尽到义务了,那就不赔,最多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一点(但实务中还是会让学校赔的,因为还是为了孩子受伤的考虑)。如果学校也有一点责任,那么也就是承担与学校的过错在小孩受伤结果中与第三人行为的比例的责任。理论上还有很大的争议,在如何确定学校的比例方面,具体还是要看个案的情况而定。
其实光看39、40条,就是以上解释,不过需要提醒的是,第38和39条的比较下来,区别就是10岁以上,就要先分析谁该负责,学校有错才负责。而10岁以下,直接就推定学校要负责,只有学校自己证明自己没错,学校才不负责。也就是对10岁以下的小孩有特别的照顾。